我和丈夫都是外企职员。因为平时工作压力大,丈夫又经常出差,我们结婚好几年一直没有要孩子。去年,丈夫工作稳定下来了,考虑到我的年纪也不小了,所以我们就计划生个小宝宝。也是天遂人愿,今年年初,我生了个龙宝宝。本来这是个开心的事情,但是在与公司就产假假期及相关待遇进行沟通时却发生了不愉快。公司人事讲,我产假是90天,产假期间,公司不发工资,叫我向社保部门申领生育生活津贴。我在公司属于中层管理人员,我本人的社保费缴费基数是封顶计算的,而我本人的工资也高于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我打听了一下,我能获得的生育生活津贴远低于我原来的工资标准,这之间的差额怎么办?我能不能要求公司支付呢?而且,我听说,关于女职工待遇,国家最近有了新的规定,不知道我能享受怎样的产假待遇?麻烦你给我介绍一下好吗?
【解释】
妇女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进入劳动力市场谋得职业,获取劳动报酬,参加社会工作是宪法赋予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女性在生理方面确有其特殊的地方,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对女职工权益进行保护,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文明和进步的程度。为了保护女职工健康,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国务院早在1988年即颁布实施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此后无论国家立法,还是各地方制定的规章,对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均做了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减低其工资及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就是女职工劳动保护中的一项重要规定。在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保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改由社保基金支付生育生活津贴。而最近国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确实有了新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女性产假由90天延长到98天。此后,上海也下发了意见明确:“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虽然只是数字上的细微变化,却体现了国家对女性生育权的重视,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该规定还明确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产假期间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对于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补差,曾有不同认识。近日,上海市政府在《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中明确,此种情况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即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显然根据上述意见,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应予补足。因此,按照新颁布的规定,你可以享受98天的产假,如果属于晚育,另享有30天的晚育假,此间,你获得的生育生活津贴如低于原工资标准的,可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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