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之配偶投资入股同类竞争公司,是否构成
2021-05-26 15:06:09 来源:三茅 作者:袁良军律师 浏览46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707号
「基本案情」
韩某自2015年6月1日入职强华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韩某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强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韩某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强华公司支付韩某竞业限制补偿每月为2,420元,2020年7月支付2,480元。
韩某之配偶王某也系强华公司员工,从事外贸销售岗位工作及采购主管岗位工作,强华公司与王某未有任何竞业限制约定。王某于2019年10月31日离职。
江苏A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祁某,经营范围与强华公司相同。江苏A公司成立时,股东之一为韩某配偶王某,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
2020年4月8日,强华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韩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退还已经领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
2020年5月6日,王某退出A公司,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为0元,A公司股东变更为祁某一人。
2020年5月7日,韩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有“婚姻存续期间,女方王某与祁某共同投资了江苏A有限公司,公司未实际经营,目前正在办理退出手续。男方韩某对此投资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此投资前期成本、后期退出产生的任何负担和可能的收益由女方承担和享有,均与男方无涉”。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是否违反了对强华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强华公司对韩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强华公司为此提供了江苏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从A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与强华公司的业务确实存在重合关系,故两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A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为韩某之配偶王某,认缴的出资额为250万元,故本案涉及到韩某配偶的行为是否认定为韩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该投资行为发生在韩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不可能对如此大笔的家庭投资毫不知情,韩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已经各自独立,故王某作为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行为,在韩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投资行为系夫妻共同行为;其次,强华公司、韩某于2018年3月28日已经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王某作为韩某的配偶,对此应当明确知晓。韩某与王某于2019年9月底及10月底相继从强华公司处离职,A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韩某自述该期间“忙于在家抚养孩子时间较多”,其并无其他工作经历,故强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韩某的离职是为了创立A公司;再次,韩某系强华公司××技术岗位的熟练工,而王某并不知晓该技术,虽然王某认缴的出资额为250万元,但并未有实际的出资行为,且在其转让其股份时,是以0元价格出让,故基于韩某的技术而入股的可能性较高。鉴于强华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韩某存在隐蔽性的竞业行为,而事实上强华公司对于韩某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设立及生产经营等方面确实存在取证的难度,而韩某并未就上述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韩某在离职后存在竞业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韩某是否违反了与强华公司竞业限制的约定。韩某从强华公司离职后,其妻子王某与案外人成立了与强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王某任A公司的股东。王某虽不是强华公司与韩某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王某作为韩某的配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担任与强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的股东,同样可以认定韩某违反了与强华公司竞业限制的约定。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竞业限制协议通常只约束劳动者本人,而与劳动者的配偶无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手段越来越隐蔽,比如通过配偶开展竞业行为,导致用人单位难以举证。对于劳动者的配偶开办同类竞争企业,是否可以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不能以劳动者配偶的行为来认定劳动者本人违约,否则保护范围过度,不利于市场正常竞争;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考察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要有一定的灵活性,结合劳动者本人参与的可能性、夫妻关系基本特性、是否恶意规避等因素综合考虑。
笔者比较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通常而言,夫妻一体是常态,在社会观念中也为大众普遍接受。夫妻一方经营的收益一般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通常亦可从中受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另一方或多或少也会有所参与。即使另一方在具体经营行为中没有直接参与,但对于商业信息、渠道等仍存在共享的可能或机会。
因此,当夫妻一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另一方在外开办同类竞争企业的,不可避免地会对夫妻一方所在单位或原用人单位产生影响。
特别的是,夫妻一方在用人单位知晓或接触某类技术或业务,另一方此前从未有该技术或业务的从业经验,在夫妻一方从用人单位离职后,另一方突然开办了同类业务竞争单位,更加使人有理由怀疑夫妻一方间接参与了该竞争单位的经营。
而且考虑到竞业限制纠纷中违约行为举证难度,笔者认同,在出现本文案例情形时,可以推定劳动者构成了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除非其提交充足的证据对其配偶一方开办同类竞争企业予以合理的解释,且这种解释应当足以完全排除其自身参与的可能。
责任编辑:yuan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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