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劳务派遣中 用工单位的“退工权”
2019-04-15 08:50:06 来源:浙江工人日报 作者:韩全啟 浏览46次
劳务派遣是企业灵活用工的形式之一。
劳务派遣是企业灵活用工的形式之一。其中接受劳务派遣单位通常称之为用工单位,即实际用工方。本文对劳务派遣用工中普遍遇到的用工单位“退工权”进行解析。
法定“退工权”有哪些情形
法律为保护用工单位的用工权,以赋予用工单位法定“退工权”的形式,最大限度实现用工单位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如《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工单位享有法定“退工权”的具体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严重过错行为,另一类是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退工权”是否有限制
上文提到用工单位的法定“退工权”,但是并不代表用工单位进行退工时不受任何限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三期”女职工、医疗期职工权益,如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期间怀孕、生育的,用工单位不得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被退回后,劳动者有哪些权益
被派遣劳动者又有哪些法定的劳动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是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再比如,《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责任编辑:wang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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