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编 员工保险
第一章 保险制度概述
一、保险、社会保险和公司保险
(一)保险
1.涵义
一般而言,保险是以合约或法令的形式,根据合理计算,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或个人共同建立专用基金,对特定危险事故所致的损失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社会互助性质的经济制度。
这里可以看到保险的几个基本特点:
(1)以合约或法令的形式确定保险各方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
(2)以合理计算为前提,公平分担为原则制订保险费率。商品等价交换的原则也是保险的经营原则。保险责任大、出险率高,收费则多;反之,收费则少。
(3)以大数法则为科学依据,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或个人共同建立专门用于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的基金。
(4)保险不是“包险”,保险公司只对特定的危险事故所致的损失和其他约定的保险责任负责。
(5)体现社会经济互助。这种互助实际上反映了人类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众为一人,一人为众”,“千家万户保一家”,这些话比较生动地体现了保险依靠大多数人的力量来对其中少数人进行补偿和给付的特点。
2.保险思想
保险的思想古已有之,且有史料可稽考。那么,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又是如何起源的呢?众说纷纭。比较一致的认识是:现代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至于海上保险又是何时、何地以及如何发生的,则又有多种说法,其中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四种:
(1)共同海损说
这种说法认为,海上保险起源于共同海损制度。共同海损制度在远古就已实行,如公元前9世纪,希腊罗德法典中就已承认了关于航海中投保的海上习惯。所谓共同海损,是指当船主和货主遭遇共同危险时,为谋求安全而发生的费用或投弃船上的物品所作出的牺牲,由全体利害关系人分担。
这一制度的基本思想是损失共同负担,而海上保险的基本思想是损失补偿,因此两者在观念上有根本区别,故现在已较少坚持共同海损说。
(2)海上借贷说
所谓海上借贷,是指在船舶起航前,船主或货主向贷款人借入资金,若船舶、货物在航海中遇难,依其损失程度,可免除一部分或全部债务;若船舶、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则须偿还本金与利息。这种海上借贷制度,远在古巴比伦时代就已存在。目前,多数学者都倾向于认为海上借贷是海上保险的前身。
(3)合伙经营说
合伙经营是一种合伙经营海上贸易的制度。这种制度有两个当事人:一是出资者,一是经营者。出资者将海上贸易所需的资本,如商品、船舶、货币等,交与经营者;经营者则提供劳务,负责航海与贸易;经营的利润由双方分享。这种制度可追溯至巴比伦时代,通常认为发生在10~11世纪的地中海沿岸。其实,更确切地说,这种制度应该是后世合伙经营中的以劳务代替出资的始祖。
(4)家族制度说
家族制度是以血缘为主的相互救济团体,盛行于1~16世纪佛朗达士(Flan-ders)、梅那比亚(Menapia)以及西普鲁士等地。这种组织的互助互济宗旨可以说就是保险思想,所不同的是,海上保险从一开始就倾向于营利性质
3.保险的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
这一职能主要通过分摊损失和补偿损失两方面活动实现的。对一个人、一个家庭或一个企业来说,灾害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发生灾害事故后依靠自身力量一般是难以克服的。因此,要求得到经济保障成为客观需要,这是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的前提。从整个社会来看,发生灾害事故是必然的,并且有一定规律性,可以通过有关资料和概率论的科学计算方法,精确地掌握灾害事故损失的规律,这就使合理分摊损失成为可能。保险的职能,就是通过科学的计算方法,化偶然为必然,把本来难以预测的损失,化为小额的、固定的保险费,并集中起来,对投保后遭受灾害事故损失的企业、家庭或个人,给予补偿或给付保险金,使保户及时恢复正常的经营或生活上重新得到安定。
可以说,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出发点,也是保险的归宿,是保险职能最本质的体现。而分摊损失和补偿损失,是保险组织经济补偿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没有分摊,就无法集中保险基金,也就无法进行补偿;没有补偿,分摊也就毫无意义了。保险可以促进社会的安定。所以,人们把保险称誉为“精巧的社会稳定器”。
同时保险还能支持经济发展。加强防灾防损力量,扩大国际经济交往并进一步弘扬社会互助的风尚。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在经济调节中有着重要地位。一是通过对少数受灾者进行补偿或给付,实现对被保险人的调节;二是通过资金融通和投资,实现对社会生产和流通的调节;三是通过拓展保险领域,特别是扩大用现金缴费的保险业务,实现对社会消费的调节。
4.罗得海商法——现代保险法的起源
大约在公元前900年,地中海上有个名叫罗得的小岛,由于该岛是当时海上贸易及船舶避风加水的中转站。因此,多种风俗及各种思想在这里汇集,使得罗得岛在表面喧哗与繁荣的背后,隐藏着冷静与深沉的思考。船东与货商们在这里聚会,他们喝着苦涩的咖啡高谈阔论,把世界各地的好消息经过包装后在这里传颂,又将从这里所引发的新思想放大,传播给其他地方的人们。看来,罗得小岛已经具备了这样的素质,它必将产生新的思想来影响未来的世界。
历史没有让我们现代人失望,翻开保险业的编年史,罗得小岛上的船东及商人们确实起草并公布了被称为世界保险法起源的罗得海商法,并在当时的地中海的航海贸易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罗得海商法中规定:在海上运输途中,船舶及其所载的货物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情况时,船长为了解除共同危险,有意识地采取合理的救难措施,如为减轻船只载重而将一部分货物投弃入海中导致的特殊损失和额外费用等,由船东及货主共同负担。
罗得海商法第一次将保险的“共同海损”原则,用文字的形式写入法典,为以后的保险法的出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社会保险
1.涵义
社会保险是劳动者(或公民)由于年老、患病、生育、伤残、失业、死亡等原因而暂时中断劳动、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本人和供养的家属失去生活收入时,由国家和社会按规定提供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起源于19世纪80年代的欧洲。德国是社会保险的发源地。
2.背景知识
俾斯麦在经济危机和阶级矛盾中,为了摆脱困境和缓和社会矛盾,决定把当时德国各地自发组织起来的工人互助补助会“国家化”,将工人自动征集的疾病、养老、失业等基金组成国家的保险费,并于1883~1889年间逐步实施了伤害、疾病、残废、失业、养老保险。尔后,俄国、英国相继建立了社会保险。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只有在欧洲少数国家中实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范围迅速扩大,社会保险的概念逐渐发展成社会保障。目前,139个国家和地区有社会保险方面的立法。
3.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政策性保险
按照美国危险及保险学会保险名词委员会对社会保险的解释,社会保险是将危险集中而转移给政府服务机构的一种措施。按照这种解释,社会保险有如下四个特征:
第一,强制性。社会保险是宪法确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保证这一权利实现,国家必须通过建立社会保险法规强制实施,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职工,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随心所欲,想参加就参加,不想参加就不参加,对无故拒缴或迟缴社会保险费的要征收滞纳金,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互济性。社会保险实行“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济原则,社会保险是政府为其公民提供一系列基本生活保障,使他们在年老、疾病、失业、伤残、死亡及其他灾难情况下有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由于年老、疾病、伤残、死亡、失业等人员在社会上分布不均匀,各地区和各单位之间的承受上述情况的压力是不相等的。因此,必须依靠社会力量来举办社会保险。从被保险的个人来看,每人一生中遇到的风险次数、损失大小是不相同的,这也需要依靠集体力量来办社会保险。
第三,福利性。社会保险目的在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完全是造福于人民的社会公益事业,绝非为盈利,决不能商业化,因而应当由隶属于政府部门的非盈利性质的事业单位来举办。当然,有的国家也由政府确定政策性的国家保险公司来办。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全体被保险人,只能专款专用,经济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挪作他用,也不能拿这笔钱参与财政平衡。相反,当社会保险基金在特殊情况下不敷使用时,要由国家财政提供担保。对于社会保险基金,国家也不征税。社会保险基金参与投资活动,保值增值,目的还是为了增强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程度。
第四,社会性。社会保险之所以称为社会保险,很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它的社会性。既然如此,社会保险就应当由代表社会的政府通过立法来举办,并达到实现社会政策的目标。
社会保险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它的内容随着社会生产的不断发展,逐步调整、扩大和完善起来。主要包括:养老保险、生育和疾病保险、工伤保险、遗属年金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项目。社会保险基金通常由企业主和雇员按一定比例缴纳,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一定补助,有的国家全部由国家负担。享受社会保险的条件,由劳动者工作年限或缴纳保险费的多少和时间长短而定。社会保险作为一种保障形式,世界各国都有共同规律,亦有自己的特点。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情(包括社会背景、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等)不同,各国社会保险又有它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主要表现在实施范围、项目的多少、水平的高低和管理体制不同等方面。
(三)公司保险
1.公司保险与社会保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险是以保护全体劳动者为目的,运用保险技术,并按一定标准,对发生失业、劳动灾害、残废、死亡以及老年的社会成员发放生活费、提供医疗以及恢复和提高劳动能力、就业机会等各种服务的保险制度。因而其经营主体是国家,而且常常受法律约束,不管公司管理者和员工的意愿如何,都必须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费用一部分由国库负担,一部分会要求劳动力的使用者,即公司方负担。
由于社会保险中一部分费用是由公司负担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保险虽然是从国家角度组织的,但也和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有直接关系,构成它的一个部分。
在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公司保险主要是员工保险。员工保险是保险制度的一个部分,一般称为劳动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工应付各种意外事故损害,保险的客体,都是劳工。
劳动保险与社会保险大有区别。社会保险在形式上,须具有更加系统的法典,包括的范围也更大,有老年、死亡、残废、健康、失业、职业伤害等多种。社会保险的实质是以社会全体公民为对象;而劳动保险无论在形式上、实质上都具有社会保险的雏形,而且应用社会保险的理论,保险的种类也包括大多数社会保险在内。不过,劳动保险的对象,仅限于受雇劳工。可以说劳动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为保障劳工生活、社会安定、产业发展、经济繁荣而建立的一种政策性保险。
2.劳动保险溯源
劳动保险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的互济制度。在2000多年前的古希腊时代,一个叫萨隆那的法学家,曾在各城邦倡导设立了一种“公共柜”,以平时投入的钱,作为救济战时伤亡之用,此乃互济制度中最早的一种。到中世纪之后,在欧洲各城市和村落中盛行行会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同业利益,同时会员在遭遇疾病、死亡、火灾、盗窃等意外事故时,有一种救济办法。行会也是有互济性质的组织。英国劳工界组织的“支爱社”于1793年获得政府监督法的保护,其业务范围由疾病治疗与死亡埋葬,扩大到养老、残废等事项的互相救助。这是近代劳动保险的雏形。
1854年普鲁士开始了具有强制性的近代劳工保险。那时的普鲁士,强制工人加入疾病共济社。1871年普法战争后,从法国获得巨额赔款,全部用于发展工业,造成了空前的工业革命,其结果是在国内造成了巨大贫富悬殊、劳资对立的现象。许多学者主张推广劳工保险,于1881年11月17日向国会提出劳动保险计划书,主张办理劳工的疾病保险、残废保险及伤害保险。这个日子亦成为劳动保险和社会保险的诞生纪念日。
3.劳动保险的内容
劳工在参保后,确实感到生活的保障,心理的安宁,工作情绪和效率会增加。 生产的社会化使原来由家庭负担的对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劳动者的保障职能成为社会的普遍责任,为此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维持了社会劳动力正常的再生产,也保证了社会安定,促进了公司的生产发展。
劳动保险的分类一般依据下图来进行。
图1-1 (此处图略)
公司保险及与公司相关的主要险种可以列举如下几种。
待业失业保险、老年退休保险、医疗保险、疾病保险、身体伤害与残疾保险等。
失业保险是指在保险者失业的情况下,支付其待业保险金,以安定其生活,并致力于改善员工的就业和开发能力,使失业者不致造成将来就业后不正当的工资下降,并促使其尽快就业。
劳动保险
能力的保险
永久无工作能力的保险
暂时无工作死亡后的保险
孤儿赡养孤儿保险
寡妇赡养寡妇保险
丧葬费丧葬保险
市场衰落劳动力
失业保险
伤害保险
生育保险
疾病
健康保险养
疾病保险
残废保险
老年保险
养老保险是指公司员工在达到一定年龄退休后,由于他们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所限不能再从事某一职业,故为保证老年人不因工业化社会生活水准提高而发生生活困难所设置的保险。
医疗保险的保险内容包括:当被保险者由于工作及非工作上的原因发生患病、负伤、妊娠、生育、死亡等情况时,提供其医疗费并分别支付伤病、育儿、埋葬费用;有时当被保险者的被抚养者发生上述情况时,也支付一定的家属医疗费、家属埋葬费、配偶分娩费等。
4.社会保险的给付
在保险中,并非公司员工所遇到的一切可以引起经济损失的不幸事件都能成为保险的对象,都可用社会保险方式处理。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不幸事件才能获得社会保险:
第一,不幸事件的发生必须是与个人意识无关的因素或纯属疏忽过失而造成的,必须排除任何主观上的故意行为。
第二,不幸及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对劳动者整体而言具有必然性,在劳动者整体中是普遍存在的。
第三,不幸事件何时发生于何人必须是偶然的,即对劳动者个体而言具有随机性。
第四,不幸事件的发生应有比较明确的规律性可供利用,如危险的范围、频率、损失等等都可能进行一定的预测。
第五,保险所承认的不幸事件仅限于由丧失劳动和失去劳动机会范围内,如失业;保险所确认补偿的经济损失仅限于与劳动者第一职业相关的主要收入损失。
第六,不幸事件所引起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确切计算的。
第七,保险的保障水平只供维持遭受经济损失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
社会保险的直接制度基础和根源,是在西欧社会存在演化已久的私人保险制度。
保险思想发源于古巴比伦,相传埃及横越沙漠的犹太商队对丢失骆驼的损失采取互助方式补偿。公元前2000年左右,地中海航运中已遵循“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共同海损原则。而作为社会保险直接制度基础之一的保险形态,应该是起源于中世纪的基尔特(Guild)原始人身保险制度和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友爱社。
从制度渊源的角度分析,近代西欧的济贫制度和民间及私人以共济互助为特征的保险形式,是西欧在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下出台的社会保险制度的直接制度渊源和重要的制度条件。正是传统社会救济机制和以近代精算技术为基础的民间及商业保险形式的充分发展,成为现代社会采取社会保险的制度安排作为体现国家社会政策主要载体的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制度条件。
社会保险事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它作为一种制度,建立一个多世纪以来,大体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一)建立阶段(19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20年代)
德国在1883年~1884年首先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成为这一阶段的主要标志。当时德国首相俾斯麦出于巩固帝国专制政权,缓和日益高涨的工人运动的需要,建立了全国性的社会保险机制。1883年、1884年相继通过了《疾病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和《养老、残废、死亡保险法》。对于因疾病、劳动受伤致残、年老等原因失去生活来源的人给予补偿,对全体工人强制实行社会保险。经费的来源是雇主和工人缴纳的保险金和国家补贴。
(二)全面发展阶段(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
二战以后直至20世纪70年代中期,是社会保险全面发展并走向鼎盛的时期。
1.危机时期
1929年~1933年的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大危机,严重动摇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统治,失业浪潮汹涌而至。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障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在这一发展阶段中,社会经济、政治的特定背景为社会保险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推动。
1935年,美国通过了社会保障法。1936年,法国通过40小时工作周和带工资的假期及改善社会保障系统的法令。
1942年,英国的贝弗里奇在他的《社会保障和有关服务》的报告中提出了收入保障建议和医疗保障建议。1944年,英国政府发表的白皮书接受了贝弗里奇报告的主要原则。同年,国际劳动大会按照这个报告的内容,采用了“社会保障”这一新的概念。1945年~1948年,英国工党政府先后通过了《国民保险法》、《国民健康法》等一系列法令,建立了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二战后,英国最终形成和发展起了社会福利制度。
2.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初期
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迅速增多,大批亚、非、拉地区的发展中国家独立以后,迅速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到了20世纪70年代初期,有将近70个发展中国家实施了社会保障制度。同时,在“福利国家”浪潮下,发达国家建立起了“从摇篮到坟墓”式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范围全面扩大,保障项目日益增多,范围已涉及生、老、病、伤、残、孤、寡、失业和教育等各个方面,保障待遇进一步提高。目前,欧洲许多国家有20%~30%的居民部分或全部靠社会保障为生。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愈来愈大,几个主要工业化国家的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高达10%以上。
3.社会保险史上里程碑式的文件
贝弗里奇报告是社会保险史上的里程碑式的文件。
英国经济学家贝弗里奇于1942年提出报告《社会保险及有关服务》即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主张实行全社会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对每个公民提供七方面的保险,包括儿童补助、养老金、残废津贴、丧葬补助、丧失生活来源、妇女福利、失业等。报告建议,战后的社会保障计划的基本模式应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自愿保险构成。社会保险用以满足居民的基本需要,社会救济用以满足特殊情况的需要,而自愿保险用以满足收入较多的居民的较高需要。报告提出了社会保险的几项基本原则:以统一标准发放津贴或救济,参加者不分贫富按统一标准缴纳保费,统一社会福利的行政管理,发放津贴或救济是为维持正常生活,保险范围应包括所有公民及其必需的生活。尤其重要地是将社会保险待遇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加以确立。贝弗里奇报告不仅是战后英国重建社会保险计划的决策基础,而且是西方国家社会保险战后发展模式的重要依据
根据此报告,英国于1942年至1947年相继通过了《家庭津贴法》、《国民保险法》、《国民工伤保险法》、《国民保健事业法》、《国民救济法》。这样,英国就最早建立起完整的社会保障制度。
如西方经济学家所称,贝弗里奇报告已经成为社会保障思想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的影响已遍及世界主要国家,它树立了系统地实行社会计划化而非孤立解决个别需要的政策典范。
(三)调整与改革阶段
20世纪7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西方工业化国家出现严重的经济衰退乃至经济滞胀并存的局面,加之各国日趋严重的人口老龄化,使社会保险制度陷于空前严峻的危机之中。本来20世纪70年代以来,社会保险范围的扩大,福利种类的增加,已使社会保险支出的增幅高于经济增长水平,但在经济发展处于高涨和繁荣阶段,社会保险费用膨胀及有关问题被掩盖起来,西方社会多数人仍为实现福利国家目标而感到荣耀。另一方面,前苏联、东欧以及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开始改革原有的经济体制,随着这些国家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在原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这些国家也开始对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比较大的调整和改革。
经典制度
旅差意外保险规定
一、本公司国际部为海外地区工作人员投保的意外保险,对于到职员工提出“Designation of Beneficiary Card”经报备后即予加保,离职人员则须退保。保险费由总公司负担。
二、保险期间:凡公司工作人员为公司事务旅行时才被保险。所谓商业旅行,是指一个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离开办公地点、家庭或其他地方开始算起,直到他回家或办公地点为止的一段期间而言。
三、保险内容:被保险人因意外身体伤害而致死亡、失肢、失明或永远残废时可得到赔偿。
四、保险给付金额:最高为年薪的5倍,最高每人15万元或每团体300万元。
五、不包括事项:经常工作地点与住家间的往返、休假或请假旅行均不予保险,但“回国休假”时家庭所在地与派驻所在地间的旅行则包括在内。搭乘公司所有、公司租用或专为公司利益飞行的飞机均不予保险。
六、给付时间:在当地无相当的赔偿时,由总公司决定后,经国际人事部门授权当地公司给付。但人事部门将先要求提供受伤状况的书面报告(如系死亡,包括死亡证明)以及确因公务旅行而受到伤害的证明。
员工保险制度
一、人员于报到日时,由人事单位登记办理投保,生效日以到职日为准。
二、人员于退职日当天,人事单位应即办理退保。
三、投保薪资因调整薪资或其他因素而变动时,应由人事单位填报“投保薪资调整单”。
四、人事单位应保管劳保局每月寄来的劳保门诊单,当员工有需要时,可持私章索取。
五、员工劳保个人资料应立册登录备查。
六、人事单位应每月统计列册个人负担保费,转会计单位从薪资内扣缴。
员工保险制度
一、员工一律参加劳工保险,于雇用时由人事单位办理。
二、员工参加劳工保险后,除依法享受各项权利及应得的各种给付外,不得再向本公司要求额外赔偿或补助。
三、员工因公而致残废或死亡时,依劳工保险条例向劳保局申请给付,始终尚未参加劳保者,其津贴及辅助事宜悉依劳工保险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四、员工退休,依劳工基准法工人退休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办法另订)。
从业人员保险制度
一、本公司从业人员,应一律参加劳动保险。
二、参加劳动保险,应于新进同时,亲自填写保险表一式二份,交人事部代办参保手续。应纳保费,由公司补助80%,自行负担20%。自行负担部分,由发薪部门,按月在应领之薪水内代为扣缴。
三、参加劳动保险后,其应享之各项权利,及应得之各种给付,应由本公司人事部门代向保险公司洽办。保险人除依法应享之给付外,不得再向本公司要求额外之赔偿或补助。
社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制度。
员工医疗保险的规定适用于在注册登记的固定员工、合同制员工和临时工(以下统称员工)。
员工养老保险的规定适用于企业合同制员工和临时工。在其他地方参加养老保险的员工,不同时在本公司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住房公积金的规定适用于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企业固定员工和合同制员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1.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2.鼓励积累、鼓励节约。
3.社会保险资金的积累水平适应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承受能力。
第四条 员工医疗保险实行基金制。其医疗保险基金由公司缴交。
员工养老保险金由员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交。资金管理以共济基金制与个人专户制相结合。社会保险机构在设立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同时,设立员工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用以记录养老保险金缴交、积累和使用的情况,作为员工享受有关待遇的基本依据。
员工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缴交,实行个人专户制,存入员工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其使用权属于员工个人,其使用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规定。
第二章 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金(含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下同)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六条 员工和公司每月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交社会保险金。员工缴交社会保险金由公司负责代缴。
第七条 企业员工个人缴交养老保险金的比例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至10%。具体标准是:
月工资总额不足600元者,为5%。
满600元不足700元者,为6%;
满700元不足800元者,为7%;
满800元不足900元者,为8%;
满900元不足1000元者,为9%;
满1000元及以上者,为10%;
月工资总额不足上年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总额60%的员工,其个人应缴额由公司缴交。
按上列标准缴交的保险金,全额存入员工本人的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
第十一条 企业缴交员工社会保险金的标准是:
1.医疗保险金为员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全额作为医疗保险基金。
2.养老保险金为员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6%。5%作为养老保险共济基金,11%存入职工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
员工本人的缴交比例超过5%时,个人缴交比例每增加一个百分点,企业缴交和存入员工养老帐户的比例相应减少一个百分点。
3.住房公积金为员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3%,全额存入员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企业因经济效益较差,提取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比例,但不得低于6%。次年经济效益好转,必须补缴上年未缴数额。
第三章 员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员工凭医疗保险机构发给的凭证,在医疗保险机构认可的医院、卫生院、医疗所等单位就医时,其医疗费用(国家规定必须自费的除外)实行 “定额内节余有奖,超定额少量自负,自付总额适当控制”的支付办法。
第九条 员工每人每年的医疗费用(不含工伤医疗费用)定额,依不同年龄段按本单位员工上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确定:
30岁以下为6%;
30~39岁为7%;
40~49岁为8%;
50岁以上为10%。
第十条 员工在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定额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超过定额的费用,由员工本人自付10%,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员工全年医疗费用未达到定额时,当年结余额的20%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历年结转未用的余额,在员工迁离本市时发给员工本人。
员工当年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本单位员工上年平均工资总额的8%时,不再自付医疗费用,该年内的其余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员工,可申请适当减免。
第四章 员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实施后新就业的员工,按政府规定的条件退休(或退职,下同)后,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缴交养老保险金的累积时间满15年和15年以上者,按退休时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的积累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由其个人专户养老帐户支取养老生活费。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中的保险金本息支取完毕后,其养老生活费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继续支付。
2.缴交养老保险金的累积时间不足15年者,在其养老期间,按上年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总额的40%,逐月由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支取养老生活费,直至个人专户的保险金本息支取完毕。
第十二条 员工在退休养老前死亡,或在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支取完毕前死亡,其个人专户中的保险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1.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丧葬补助费;
2.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直系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所余部分发给员工指定的受益人。如无指定受益人,则发给其法定继承人。员工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已支取完毕或不足(一)、(二)两项的所需数额者,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补足。
第十三条 员工出境定居,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发给本人。
第五章 员工住房基本保障
第十四条 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的职工,可依照本规定使用存入个人专户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用或购买住房的费用,具体手续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员工租、购住房,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员工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租用住房,可凭有效租房合同申请支取其个人专户的住房公积金,用以支付房租。其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用人单位在缴交社会保险金时可在该员工住房公积金应缴额中减除其支取额,并将该支取额发给员工本人。
第十六条 员工在本规定实施前已购买住房的,用人单位在缴交社会保险金时,可将其住房公积金应缴额发给员工本人。
员工在本规定实施后购买住房时,可凭购房合同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按下列办法之一支取社会保险金。
1.全额支取个人专户中积累的住房公积金,随后逐月或定期支取存入个人专户的住房公积金。
2.全额支取个人专户中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并由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积累额中借支养老保险金,随后逐月以住房公积金偿还所借支的养老保险金。借支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0倍。
3.以逐月存入个人专户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支付购房分期付款。完成购房付款后,以住房公积金偿还由个人专户支出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七条 员工离退休或迁离本市时,其个人专户中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员工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一、投保范围:凡属公司正式聘用的员工(含钟点工),一律需要按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其中:
1.本市户籍员工,如果在本市其他单位仍有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凭其保险手册(卡),可以不在公司缴纳保险。
2.非本市户籍员工,如在户口所在地未办理社会保险,一律在公司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
3.退休返聘的员工,可以不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
4.本市以外合资企业的当地员工,可参加当地社保。
5.公司驻外机构的当地聘用人员,可参加当地社保。
二、缴纳标准:
1.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总额不可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可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2.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7%,其中11%进入个人帐户,6%计共济基金。
非本市户籍员工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0%,其中7%进入个人帐户,3%计共济基金。
3.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中。
三、养老金的领取:
1.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缴费年限累计为15年),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一次性生活费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2.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时享受月养老金,月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3.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4.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没有社保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5.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二章 公司保险制度管理
一、失业保险
(一)何为失业保险?
1.充分就业与失业
所谓充分就业,是指在既定的工资水平上,愿意工作的人,都能够得到工作机会,而且在既定的工作时间内,劳动者的工作量饱满。反之,则为失业。
失业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与社会制度无关,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不可避免的产物。
2.失业保险
所谓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
失业保险的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分散失业这一劳动风险,使暂时处于失业状态的劳动者的生活得到基本保障。
这种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保障生活,二是促进就业。正因这两大功能,人们又称其为失业现象的“减震器”和“安全网”。
关于失业保险的性质和特点,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同于社会保障的其他部分。例如,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就不同于社会救济金。失业保险的对象是有劳动能力但一时失去了工作的劳动者,而社会救济的主要对象是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以及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生活困难者。得到社会救济并不要以事先尽义务、缴费为前提条件,而失业保险金的领取者必须以事先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为条件。社会救济可以是一次性的、短期的或长期的,而失业救济领取一般以一段时间为期限。失业保险实际上是劳动者劳动的积累,是按劳分配在一定程度上的延续,而社会救济则与劳动无关。
第二,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同于商业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基本属性,如强制性、互济性、社会性和福利性的特点,不以盈利为目的。以货币资金为提供物质帮助的主要形式,具有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功能。拿强制性说,凡法定范围内的企业员工都属保险对象,都得按规定缴纳保费。拿互济性说,失业保险的收入和支出要在失业率高低的不同企业间和不同时期间实行统筹,互助互济。从福利性说,失业保险绝不以赚钱营利为目的,而以保障失业工人基本生活为目的。所有这些,社会保险的其他险种如养老险、生育险、疾病险、死亡遗属险、工伤险等等,也同样如此。
第三,失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子系统,不同于工伤、养老、疾病、生育、死亡等其他保险项目。工伤、养老、疾病、生育、死亡等保险项目的保险对象是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而失业保险的对象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这部分人一旦有工作机会,将脱离失业状态。因此,失业保险尽管其直接目的是保障生活,但制度的设立要有利于促进劳动者重新就业,为此失业保险待遇不可能如同养老保险或工伤保险那样长期给予。而且,在待遇资格上要进行甄别,只有那些非自愿失业者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
失业保险的基本功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功能,二是促进就业的功能
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促进劳动力流动,为产业结构调整创造条件。如果没有失业保险,传统劳动就业制度的改变将难以起步,劳动力也就无法在各行各业合理流动。一旦有了失业保险制度,一方面员工在失业期间能得到经济援助;另一方面失业保险的待遇水平、领取资格、领取期限、等待期限等方面的规定又会积极促使劳动者寻找工作,接受工作,促进劳动力向短缺部门流动。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就可以积极大胆地释放多余的劳动力,消除隐性失业,提高效率,降低工资成本。政府可以大胆地推进劳动制度改革,实行全员优化劳动组合,并真正将破产付诸实施,淘汰落后企业和落后产业,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运用
如何改进失业保险资金的筹措并提高其使用效率,是目前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一大问题。
失业保险资金的来源有: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和国家财政补贴。可见,失业保险资金主要由企业和国家两方负担。有的把职工个人也列为失业保险资金的筹措对象,变原来的两方负担为企业、国家、个人三方负担。这种做法在增加失业保障资金来源减轻企业负担的同时,提高了劳动者个人的自我保障意识。
但目前失业保险资金的筹集仍存在一定的困难,许多企业不理解失业保险制度,认为失业保险是“一平二调”、“劫富济贫”。并以各种方式拖欠、抵制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出现了类似少报员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失业保险漏税行为”。这些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当事人认识上存在偏差,另一方面也与目前采取的统一费率制不无关系。
失业保险金的缴纳费率由政府统一规定,无法体现企业失业率和其保险费缴纳之间的关系。对效益好失业率低的企业来说,因其只有很少甚至没有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所以这些企业常常把缴纳保险费看做是对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的无偿补贴,使得这些企业不愿参加统筹失业保险,即使参加了也抵制、拖欠保险费。而反观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统一费率无疑助长其懒惰与依赖思想。
改变这一现状,采取根据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不失为一种好办法。目前,在一些国家这种做法已得到实施。其具体措施是,政府根据各行业的情况,对失业率高的行业按高的费率来征收保险费,对失业率低的行业按相应低的费率来征收。这种作法,一方面可以改变现在“鞭打快牛”的局面,另一方面也使失业率高的行业,放弃依赖思想,努力挖掘自身潜力,减少失业。
保险基金运用问题实际上包括两方面问题。一是失业保险基金能否用作培训费用。我们知道,失业保险不仅有保障功能,还有促进就业功能。国外的经验也说明,这两方面的功能应当有机结合起来。既然如此,失业保险金一部分用作转业培训是理所当然,完全必要的。培训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为技能培训,如厨师、点心师、电工、驾驶员等社会上需要的多种人才,另一个层次是新成长的劳动力,在就业前进行就业法规、劳动制度等教育,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此外,还有生产自救性培训,主要是那些年龄偏大、文化素质较差的人员,这些人就业较难,列为就业难点。为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我国目前由政府下达指标并负责安置,从待业保险金中拨一部分资金给这些人员组织生产自救,这些资金暂时也不回收。从各地实施情况看,失业保险资金一部分用作促进就业是完全应当的。但是,也应看到,我国失业保险目前尚处于初创阶段,失业保险主要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而失业风险的波动较大,失业率时高时低,难以预料。因此,在失业保险基金积累比较少的情况下,不宜把失业保险基金过多用作培训费用。
保险基金运用的第二方面问题是基金要不要在运用中“增殖”的问题。能够“增殖”当然是好事,问题是失业保险属短期待遇,从长远看这项基金的储备量不会很大,而失业风险的波动性决定了这项基金随时随地都可能动用。因此,这项资金不宜作投资或购长期债券。只应强调保值,如购买短期债券,进行保值储蓄等,而不应强调增殖。这是和养老保险金不同的地方。养老保险费从收入到支出有一个很大的时间差,故可强调在运用中增殖,而待业保险金从收入到支出的时间差很小,故不宜过分强调增殖。
(三)国外失业保险制度概况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全球共有38个国家实行了失业保险或类似办法,各国现行的大多数失业保障制度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建立的。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像中国、俄罗斯、东欧一些国家也陆续建立起了失业保险制度。失业救济制度主要实行于工业化国家,因为这些国家劳工市场的组织程度很高,为这种保障提供了可行的基础。下面我们从几个方面介绍一下国外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情况。
1.失业保险的资金来源
提供失业保险资金的方法,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提供资金的方法相同,即按一定手续缴纳保险费,保险费率则为所挣工资的一定百分比。许多国家的政府还给予失业补贴,特别是补贴长期的救济金,例如长达26~52周的救济金。在几项社会保险合并征收保险费的国家,失业保险可能不单独征收保险费。许多国家的失业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平均负担,有些国家的保险费则全部由雇主负担。但是,政府给予强制性的和自愿性的两种失业保险的补贴,数量可能非常之大。在某些情况下,竟高达失业保险开支总额的2/3。上面提到的根据经济情况给予失业补助的办法,其资金完全从政府财政收入中拨款提供,雇主或雇员都不直接缴纳保险费。
2.失业保险范围
上述实行强制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中,约有半数国家的保险范围包括大多数受雇人员,而不管其所在产业的类别。其他国家的保险范围,则以工商业职工为限。少数国家的保险范围,不包括收入高于一定数量薪金的雇员。有些国家对临时工和季节工的失业保险另有专门规定。有几个国家还分别实行特种职业的失业保险制度,如对建筑业工人、码头工人、铁路员工和海员的失业保险,另有单行办法。
自愿保险制度限于产业工会已经建立了失业基金的,因而其保险范围的大小要看这些产业的工会组织的情况而定。参加失业保险基金会通常对产业工会的会员是强制性的(工会会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基金),并且吸收非工会会员的员工自愿参加。丹麦和瑞典的自愿保险制度,现在约包括全部雇员的2/3。这两个国家未参加保险的工人,如刚从学校出来的毕业生和独立劳动者,失业时可领取政府补贴的救济金。
3.失业保险制度的类型
从对各国失业保险制度的调查表明,大约有30个国家实行了强制性的失业保险,保险范围都相当广泛。丹麦、瑞典和芬兰这三个国家,都建立了单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但都不是强制性的,也不由政府管理而是由工会自愿建立的失业基金会管理,不过这些基金会都从政府那里得到大量补贴。
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澳大利亚、匈牙利、新西兰和前南斯拉夫,失业救济金只限于发给符合经济情况或收入调查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失业者。在德国,实行双重性的失业保险制度,即既有强制性的失业保险制度,也有由政府供给资金的、以经济情况调查为依据的失业补助制度。除按等级发给失业救济金的上述各种制度外,若干国家仅发给一次性的失业救济金,由有关政府机构或雇主支付。此外,还有一些国家规定雇主应给被解雇的工人支付一次性的解雇费
4.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条件
工人要取得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权利,必须具备某些条件。首先,他的失业必须是非自愿性的失业,通常还要求他缴够一定期限的保险费,或达到受保工作的一定工龄。这个条件可以保证失业者确系劳动力队伍中的一名正规成员,并因失业而丧失其工资收入。大多数国家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合格期限,为失业开始前的一年内已保险6个月。但愈来愈多的工业化国家对于新近的中学或大学毕业又不能很快找到工作者,另有特殊照顾。这些人即使没有工作经历,也可领取失业救济金。这些特别规定,缓和了学校过渡到工作岗位的紧张状况,在经济衰退时期尤其如此。
大多数国家规定,如果失业者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职业介绍所介绍的适当工作,则将暂时或长期停止发给他救济金。其理由是失业者既然无理拒绝介绍的工作,说明他的失业不能再视为非自愿性的失业,在客观上显然是自愿失业的。所有国家都已明确规定,按这种方式取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资格,给失业者介绍的工作必须是“适合”该工人的工作。但所谓“适合的工作”的定义,各国的规定差别很大。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我们在介绍各国情况时,没有提出“工作适合性”的统一标准。一般说来,工作适合性的标准包括所介绍工作的工资和以前收入相比较的高低关系;所介绍的工作的地点与失业者住家地点之间的距离;所介绍的工作与失业者以前的职业关系、工作能力以及职业训练之间的关系;所介绍的工作可能有危险性或有碍健康的程度等方面。
失业者可能完全具备领取救济金的所有条件,但有时由于其他原因,还是暂时或长期被取消享受资格。一种理由是和他是怎样失业的这一问题有关。如果查明他“无正当理由”而自愿离职,由于“行为不端”而被解雇,或因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劳动争议而导致停工造成自己失业,在这种情况下,几乎所有国家的失业救济制度都规定取消这些失业者享受救济金的权利。取消资格的有效期限,国与国之间很不相同,少的不过几周,有的永远取消其领取资格。
5.管理机构
失业保险制度可以由政府部门管理,或授权自治性的机构管理。这些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受保人、雇主和政府三方的代表进行。丹麦、芬兰和瑞典的失业救济基金,是在政府监督下由工会负责管理;比利时和法国的失业救济基金,则由工会和资方联合委员会共同管理。
失业保险和安置就业两种业务,经常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前面已经提到,这种联系可以保证失业救济金只支付给确实已在职业介绍所登记的失业工人。同时,这种联系还可通过救济金的支付,鼓励失业者及时登记并定期汇报,从而提高安置就业工作的效果。
许多国家已经把失业保险业务和安置就业工作合并管理,基层管理工作尤其如此。因为在地方职业介绍所受理支付救济金的情况下,失业保险业务和安置就业工作势必合并办理。有些国家则规定失业者应在地方职业介绍所登记,但受理救济申请和支付救济金的业务,则由另一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许多国家特别是西欧各国的政府,除给予失业者一定收入外,还精心采取周密措施,以预防失业或减轻失业的影响。由政府集中管理的安置就业工作,可与产业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以促进各行业之间和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劳动力流动;还可以对处于衰退中或结构改革中的产业部门予以资助,使之对其过剩工人进行重新培训或重新安置,借以避免因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而导致失业。各国政府还可用减税免税和其他办法刺激投资,使之在严重失业的地区开办工厂,振兴经济;也可以在预见季节性失业期到来之前,及早拨款创造就业机会。跨国安排的措施,如“欧洲社会基金”,也可以帮助在某一地区失业的工人能在别处找到工作。
二、养老保险
(一)传统养老方式与社会养老
1.传统养老方式
“积谷防饥,养儿防老”。在各国历史上大体也是如此。历来提倡孝顺父母,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老人和子女一起生活,人老了全要靠子女供养,这就是家庭养老方式。其特点是:
第一,子女的劳动或生产经营收入,是老人唯一生活来源。
第二,子女的关心和照料,是老人生活起居的唯一依靠。
第三,家庭财产状况是老人生活水平高低的决定性因素。
在这种养老方式下,老人的生活绝对离不开子女。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无子女的老人也可得到社会或亲友的少量救济,但既不是经常的,也不是主要的。谁无子女,谁老了就无人供养。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是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小生产方式的产物。和人们的平均寿命短促也是分不开的。
可见,家庭养老的方式是和小生产方式紧紧联系在一起的。然而,随着现代文明的到来,现代工业代替落后的小农业,现代化大生产代替手工劳动为基础的小生产,人类养老方式就必然由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转化。
2.社会养老
社会养老是指社会给劳动者提供养老生活费用即养老金,而不是指老人的衣食起居和生活照料都按照社会集体的方式来解决。只要老人定期能获得保障自己生活的养老金,不管是否仍和小辈一起生活,都算实现了社会养老。
社会养老是现代工业发展的要求,也是现代工业发展的结果。现代大工业是社会化大生产。大生产排挤了小生产,使劳动者失去了以土地为依靠的生存保障,家庭不再是独立的生产单位,每个劳动者都到一定的经济部门就业。一旦失业,就失去了生活来源。这样,当劳动者年老力衰再不能劳动时,生活就成了问题。他们当然也有子女,从而可依靠子女的劳动收入来过老年生活,然而,他们更有权利要求社会给他们提供养老金。因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劳动生产率有了空前提高,每一个劳动者在年老退休前几十年的劳动中不仅创造了劳动阶段所需生活费用,也创造了年老退休后生活所需要的生活费用。换句话说,(劳动者在退休前几十年的工作中所付出的必要劳动,不仅包含了劳动年龄生活所必要的价值,也包含了退休后各种必需生活费用的价值。就是说,劳动者未退休时就已为退休后的生活作了准备,并把这部分准备交给了社会,一旦劳动者年老退休,社会就有能力也有义务为他提供养老金)。在社会化大生产中,不能再由家庭,而必须由整个社会来为劳动者解决生老病死问题。
社会的进步,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使人类平均寿命大大延长,社会上老人越来越多,终于使养老问题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不仅关系到千百万老人的生存问题,也关系到现有劳动者能否安心工作的问题。每个人都有年老之日,如果社会无法妥善解决养老问题,就不能解决在职员工的后顾之忧。
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实现社会养老,可使退休老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也有利于解除在职员工的后顾之忧,调动生产劳动积极性,从而不仅可稳定家庭生活,稳定整个社会,而且会推动社会生产发展。
3.社会养老的实现形式
社会养老通过养老保险的形式实现。根据上述社会养老产生的原因和条件分析可知,养老保险实施范围的大小和养老金给付标准的高低,不仅取决于需要,更取决于可能,取决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一般说来,社会生产力水平越高,生产社会化程度越高,就越有条件实行社会养老。
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子系统,和社会保险的其他险种有区别也有联系。养老保险也具有社会性、互济性和强制性。劳动者要求社会给他提供养老金,必须以事先尽义务为前提,正因为如此,享受养老保险金给付,不仅需有年龄规定,还要有工龄规定;不仅有工龄规定,还要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规定。
(二)国外养老保险制度
1.养老保险的含义
养老保险是一种对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给予经济保障的社会机制,养老保险金一般是通过国家用法定的形式,按固定的方式和一定的比例向社会(包括企业和个人)进行筹集,由专门的机构负责管理的。
2.养老保险的历史改革
从历史上看,养老保险制度最早产生于19世纪80年代德国。当时德意志帝国宰相俾斯麦为了平息日益发展的工人运动,倡议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于 1889年通过了疾病、残废养老保险立法。
英国的养老保险制度产生于20世纪初。1908年国会通过老年给养法,提出由国库负担老年给养责任,其资金取自对富户的赋税,借以实现收入再分配。此法律经1911年、1919年、1924年几次修改,逐步完整。1925年起正式采取强制保险。1946年又通过国民保险法。
美国在1935年由罗斯福总统主持制订了《社会保障法案》,其中包括养老保险,实行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制度,使绝大多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均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日本的养老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40年代,当时是对国家公务员实行这一制度,以后逐步建立了比较全面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
发展中国家也都程度不同地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先用条例或决议形式,后用法律形式。
据统计,到20世纪80年代初,全世界就已有127个国家实行了包括养老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
3.国外养老保险基本状况
(1)待遇或养老金给付标准
有些国家按固定的数额领取退休金,与在职时收入无关。但是许多国家的退休金都根据过去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并把计算平均收入的期限缩短到退休前的最后几年,或把收入最高的若干年份作为计算平均收入的时限。退休金高的可达在职时最高收入的100%,低的只有50%。前苏联规定养老退休的月收入是在职时工资的50%或100%,功勋退休者还高于100%,加发1~2个月工资;南斯拉夫规定不超过在职工资的85%;匈牙利为75%;美国规定退休金为本人在职工资的65%~80%;英国为65%;瑞典为60%。有些国家规定一个基本百分比,例如为平均收入的30%,然后按投保年限再加,如每投保一年加发平均收入的1% 或2%,使投保年限长的员工有较高退休金。也有些国家则规定,给低收入者以较大百分比支付,高收入者以较小百分比支付,使各人退休金差距缩小。还有些国家尤其是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对退休金收入规定有最低收入标准,符合此标准者给予低收入补贴。还有些国家规定,退休者若有无工作的配偶和子女,加发一定比例的退休金。实际退休金的高低,不仅要看退休金为原工资的多大百分比,还要考虑通货膨胀因素。有些国家计算退休金时考虑通货膨胀因素,按物价指数计发退休金,以保证退休人的实际生活水平。如美国根据1973年通过的法案,按物价指数计发退休金,1982年全美国有77.4%的老人领到的退休金平均每月达419美元,比1980年提高23%。但有些国家对通货膨胀因素考虑不够,如匈牙利虽规定退休者占本人工资的75%,但由于物价上升大于退休者增长幅度,因此,退休金的实际收入仅为在职员工平均工资的50%,仅够维持本人基本生活。
(2)关于享受退休金待遇的条件
领取养老退休金主要有三个基本条件,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规定期限的保险费和具有受保职业的规定工龄。
在退休年龄方面,在多数国家规定年满60~65岁可以享受退休。如日本、美国、欧洲一些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为男65岁,女60岁。而俄罗斯、匈牙利等国规定男60岁,女55岁。法定退休年龄低的可达45岁,高的可达70岁,世界上不少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女有5岁差别。但也有半数国家规定男女职工退休年龄相同。
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少数国家降低了退休年龄,以便使上了一定年纪,身体较差,难以适应技术更新及其他变动的人能早些退休,并空出就业岗位给年轻人就业。但从总体上看,国外退休年龄有延长趋势,因为人的平均寿命延长,人口趋于老化,延长退休年龄,可减轻养老负担。退休年龄如何确定,对养老金支出有很大关系,在其他条件不变时,退休年龄越低,养老金开支就越大。
在退休工龄条件方面,各国规定并不一致,短的15年,长的40年。
关于缴纳保险费年限,有少数国家规定只要3年或5年,但多数国家规定要15~20年。
(3)养老金来源
从国外普遍的情况看,养老金一般由三个方面,即员工本人、雇主和国家各负担一部分,也有由上述两个方面或一个方面负担的。如何负担的比例,在各国也不尽相同。
养老保险基金基本上由国家包下来的有瑞典、丹麦、前苏联等。瑞典个人不缴养老保险税,由企业主按职工工资的12.25%缴纳,其余由国家支付。丹麦员工个人仅缴2%,其余由企业和政府负担。前苏联也是由国家和企业负担,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资金来源。
由国家、企业主和职工三方面负担,最典型者为日本。日本的养老退休制度由三方面构成,一是个人年金,即个人养老金保险,由个人自愿投保,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支付,保费全由个人承担;二是企业年金,即由雇主给本企业员工按一定比例缴付年金保险,费用由职工和雇主分别负担;三是公共性年金,即由国家法定举办的养老保险,主要由国家税收负担。
国家基本不负担,主要由员工个人和企业缴纳的有美国、罗马尼亚、菲律宾、法国等。美国规定员工和雇主各缴一半,即工资总数的6.55%,个体劳动者收入按8.05%缴纳,以作养老准备金,政府不负担。菲律宾员工个人缴工资的4.5%或5.5%,雇主交5.5%或6.5%,国家也基本不负担。法国规定雇主负担高于员工,这也是许多国家的做法。
保费完全由员工个人负担的有前南斯拉夫、巴西等国。前南斯拉夫规定按员工本人工资的14.5%缴纳,私营企业则完全由雇主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国家只对经济落后地区的养老保险作些补贴。
(4)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置
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置大体分三类:
以政府机构管理为主的,如英国设有保健和社会保险部,主管此工作,从中央到地方还有数百个管理机构。法国由卫生及社会部保险金保管局主管。美国由社会保险管理局主管。联邦德国由联邦劳动局主管。
以政府和社会组织共同管理的,如日本由厚生省、保险公司和信托银行共同管理。
以工会管理为主,如匈牙利工会全国理事会下设社会保障管理局负责这项工作。丹麦的法定老年保险由政府管理,老年补充年金则由工会管理。
此外,如南斯拉夫的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协会管理,实行自治。
可见,各国养老保险主要是由政府管理的,也有政府机构与保险公司分工管理的。
三、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一)医疗保险
1.何谓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又称疾病保险和健康保险,在美国泛称伤害健康保险。其职能主要是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它与良好的医疗条件和各项保险制度的给付,共同形成对劳动者健康水平积极有效的保障作用。对劳动者而言,医疗保险费的开支,属于“劳动能力的正常维持费用”。它在支付的形式和发放的原则上明显有别于其他的社会保险。首先,从享受的对象看,只有患病者才可能享受此项待遇。患者主要享受免费医疗或直接凭单据享受医疗保险金补助。不生病不需医疗的职工不享受这种待遇。其次,从享受标准看,只依据病情的需要,不受经济地位的影响和限制。医疗保险实行与患者工资完全脱钩的方法,可保证劳动者患病以后就医的机会和待遇上的均等。在患者是否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问题上,因工负伤与一般的疾病患者是有所区别的。前者的医疗保险属于经济补偿的性质,因此在项目和待遇上要多一些,好一些;后者的医疗保险带有物质帮助和救济的性质,在医疗保险项目和待遇上要少一些、低一些。但患者本人基本上不负担或只少量负担医疗费用。
2.医疗保险历史发展的回顾
回顾一下19世纪初的医疗服务状况和其对欧洲工业化时期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的影响是有意义的。当时医生不属于高薪职业,高科技虽发展了,但医疗费也不高。随着医疗社会保险逐渐普及,政治家们也意识到了这种潜力,于是采取坚定和积极的方针,鼓励雇主支持工人的建议,作为改善工人健康状况和安抚工人的手段之一。
最早最有意义的政治步骤是1883年德国政府颁布的一项法令,其中规定: ①某些行业中工资少于限额的工人应强制加入疾病保险基金会;②基金会强制性征收工人和雇主应缴纳的基金,这一法令标志了医疗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开始。随后,这项政策逐渐在20世纪上半叶的整个欧洲以各种形式推广,强制性医疗保险推广前,自愿性保险经常覆盖一半人口。这项措施在许多国家也得到了政治支持,因为它解决了工人及其家属的后顾之忧,同时也表达了社会对健康和医疗的关心。这由传统的慈善机构或公共互助机构向前迈了一大步。
在德国1883年立法以后,奥地利在1887年,挪威在1902年,英国在1910 年,也相继采用。法国1921年立法,但1930年才开始执行。在20世纪30年代早期,大多数欧洲工业化国家采用了这种方法,当时以生育和疾病社会保险的名义实行,可能由于现成的医疗服务网(包括医生、专家、公立和私立医院)供给状况良好。欧洲法定的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代理机构向医疗部门为其成员支付医疗费用。
(二)建立医疗社会保险的因素
有很多重要因素促使医疗社会保险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如对现行医疗体制提供的医疗服务在数量和质量上不尽人意,很多人无力支付私人医疗费用等,这都使人们去探讨是否应把基本医疗服务作为每个公民的一种权利。这种要求通常先由接受医疗服务的政治代表提出。人们的不满通常是指医疗资金不足、医疗服务效率低以及私人医院的高昂费用等等。
特别是当卫生部门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前景暗淡时,劳工组织可能促使政府考虑医疗社会保险。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过程使更多的人就业,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情况下,疾病意味着没有收入甚至失去工作。伴随着大规模农业经济的城市化,导致了家庭结构变小,分担风险和照顾病员亲属的家庭成员减少,在这种情况下,更迫切需要社会保险。大多数靠工资生活的职工对现行的公共医疗服务很有意见,因为距离远,等候时间长,而他们的收入又无力支付私人医疗服务的费用。
雇主对医疗社会保险的态度通常是积极的,因为他们知道健康会提高生产力。在某种程度上,雇主对医疗社会保险的支持将使雇员们更忠心耿耿,并且这比雇主自己为职工提供医疗服务既简单又省钱。
医务人员是否接受医疗社会保险,将取决于工作条件、收入以及职业自由的程度。在发展中国家,医务人员实际上很乐意实行医疗社会保险。尽管医务人员较少,但许多有空闲时间的医生,希望通过医疗社会保险带来稳定的额外收入。私人医院病员不足,如与医疗社会保障挂钩,可增加收入。
病员不一定因为医疗社会保险能使每个人都得到医疗服务而支持它。因为社会和文化态度以至“公众”为医疗社会保险所规定的某些限制可能与个人的喜好有矛盾。例如,病员的隐私和选择医务人员的自由受到影响等等。同时,比起个人所得税,人们更愿意付医疗社会保险费。如有征收其他社会福利基金(像老年保险费)的网络,则医疗社会保险费也就容易收集了。
最终建立医疗社会保险的可行性将取决于基础设施的存在及稳定性(包括人力和物力),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的支付能力,以及实行医疗社会保险的管理能力。此外,还需要必要的法律程序。通常在国家社会经济不稳定,并且在过渡时期没有从医疗保险得到实惠时,这些问题会争论不休。争论的焦点通常是认为医疗社会保险会增加劳动成本并可能导致通货膨胀。然而,经常缴纳医疗社会保险费,实际上能代替雇主为其雇员所支付的专项医疗费。
考虑到上述因素,我们会认为刚开始在发展中国家建立的法定的医疗社会保险会受到约束。只要逐项落实,先在具备条件的工业地区进行,许多困难也将迎刃而解,条件成熟后,再从小范围扩大。
(三)医疗保险的资金来源
根据社会共同责任的原则(有时叫共担风险),强制性医疗社会保险资金来源如下:雇主缴纳的保险费、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政府的补贴、其他方面的收入(费用分担等)。
雇主和职工缴纳的保险费常和工资或收入有关,尽管有时采取相同比例征收保险费,但用来缴纳保险费的那部分收入所占工资的比率一般不超过保险费所占最高工资限额的比率。雇主缴纳的保险费总比雇员多。
个体经营者按固定的比例征收保险费,因为让个体经营者既交雇主又交雇员的保险费显然是不合理的,应根据其申报的收入情况,决定或计算其缴纳的金额。另外,应注意到个体经营者有很大的收入差异,有高收入者(如专业人才和商人),也有收入少的(如工匠、小业主、摊贩),后者不能定期缴纳。
不管采用哪种方法征收保险费,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平等原则意味着所有成员都有权享有同等待遇。也就是说,尽管某些特种补贴有数额限制,但个人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和应享有的医疗费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在某种程度上,社会保障只涉及某些地区或某些行业的人口,但是经济活力会从社区内的补贴得到好处。
社会保障的“公共性”和“法定性”并不一定意味着政府的直接资助,因为正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雇主、雇员和个体经营者所缴纳的保险金。然而,法律规定政府提供补贴,这取决于当时经济条件下,国家的财力及受保人缴纳保险金的能力。
(四)工伤保险
1.涵义
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企业员工在遭受生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权利的社会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待遇、医疗期间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丧葬、抚恤待遇项目。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劳动政策和社会政策,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概念。
2.历史治革
在过去,工人受到职业伤害的一切后果都由自己承担,当时有这么一句话很流行:“干活的被饭碗和工伤费用压得喘不过气。”工业化初期,工人因职业伤害能得到一点赔偿是在民事法典中规定的,但是他必须在法庭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伤害是直接由于他人,既可以是其雇主也可以是自己的同事的过失造成的。
由于受职业伤害的工人或他们的家属有时很难或几乎没有可能证明和提供证据表明是因为雇主的过失造成的灾难,因此等待这些人的命运往往是得不到任何赔偿和陷于极端贫困。后来当人们确定了“职业的危险”原则,雇主要为受职业伤害的人支付赔偿金,并且这一点用法律形式予以保证后,情况才有所好转。到了19世纪末,法国、德国和大不列颠几乎同时确认了“职业的危险” 原则:凡是利用机器或雇员体力从事经济活动的雇主或机构就有可能造成雇员受到职业方面的伤害;意外事故无论是由于雇主的疏忽还是由于受害人的同事的粗心大意,甚至根本不存在有什么过失,雇主也应进行赔偿;雇主支付职业伤害赔偿金是一笔日常开支,就像是修理和维修设备的保养费和给职工工资一样;赔偿金应该是企业所负担的一部分管理费用,从本质上看这笔钱的开支还是为了雇主。到20世纪初,几乎所有的工业化国家都将职业伤害原则具体写进了自己国家的劳动法规。1925年,国际劳工局公布的一项报告这样提到:“还没有哪一种学说有这么大的力量,使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被这么多国家所接受。”
(五)工伤保险必须遵循的原则
1.无责任补偿原则,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
其一,无论职业伤害责任主要属于用人单位还是第三者或者受伤者自己个人,受伤者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二是用人单位不承担直接补偿责任,由工伤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组织工伤补偿。
2.个人不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员工个人不缴费,这是工伤保险区别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标志。
3.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工伤保险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员工的生活,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发展。基于此,工伤保险就应当与事故预防、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相结合。
4.征集基金、共担风险的原则
这是各项社会保险的共同原则,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5.区别因工和非因工的原则
职业伤害与工作和职业有直接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具有补偿性质。因此,确定工伤保险范围的依据就是把握因工和非因工的界限。
6.补偿工资损失原则
也就是工伤保险待遇与受伤害工人既往的工资收入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
第三章 西方福利国家社会保险的现状
一、 西方福利国家的社保基金筹集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主要来源渠道各个国家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五种办法:
(一)由政府全部负担
采用这种办法的也只有少数国家或少数保险项目,如澳大利亚的老年、伤残、死亡保险,疾病和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家庭津贴;加拿大、丹麦、爱尔兰、瑞典及挪威等国家的家庭津贴保险。
(二)由政府和被保险人负担
采用这种办法的也只有少数国家的个别保险项目,如瑞典的失业保险和瑞士的健康保险等。被保险人只缴纳少许保险费,其余全部由政府负担。
(三)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负担
在老年、伤残、死亡、疾病和生育保险中采用这种办法的,将近有40个国家。其中,有些国家规定,企业主负担1/3,被保险人负担2/3;有些国家规定二者平均分担;也有些国家规定企业主负担绝大部分,被保险人只负担一小部分。
(四)由企业主、被保险人和政府三方负担
采用这种办法的,在老年、伤残和死亡保险中,约有50多个国家,在疾病、生育保险中约有20多个国家。其分担比例多少不等,没有一定的原则。
(五)由企业主全部负担
采用这种办法的多系工伤保险和家庭津贴。其他项目的保险仅有少数国家采用此种办法。
政府负担社会保险基金的渠道 :一是由一般税收的公共经费中拨付,其程序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或宪法中一般政策原则及社会保险的实际需要列入中央或地方预算;二是开辟特别新捐税,此项税收作为专款,由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独立支用。目前,加拿大、法国、希腊、比利时、挪威、瑞士、智利、乌拉圭、芬兰、玻利维亚等国均实行一种或数种特别税制,以充实社会保险和救济福利事业经费。如加拿大《老年安全法》规定三种特别税,一是按售货价值征收2%;二是所得税,按所得税额征收2% 三是公司利润税,按各种企业净利征收2.3%。
以上三种税收,均充当办理社会保险和老年福利事业之用。
国别雇主被保险人政府年收入低于68760法郎者为工薪收入的 8.95%,加上全部收的4.5%汽车附加费的6%并资助新建医院和某些卫生和社会服务的部分费用法国收入的5.5%联邦德国工薪总额外负担 3.5%~7.5%负担各种补助费通常为收入的7.75% 英国社会保险部分负担18%,加上全部经济调查津贴,各项补贴,一般为工资总额的 13.5%意大利收入的0.3%限额内收入的 3.5%~7.5%美国工薪总额外负担1.3%负担未保险的老上人的住院费用,对某些医疗服务费用的差额进行补贴日本工薪总额的9.13%~1 2.46%加上0.01%的住院保险费
健康保险:工资总额的4.2%;国民健康保险不负担收入的2.8%,年金领取者每月交9.6美元荷兰丹麦工薪的5.3%不缴纳低收入者自愿保险开支和生来残废者的全部保险费进行补贴负担全部医疗补助;现金补助,从第6周开始负担全部费用只负担开始5周的现金补助工薪总额外负担 13.65%计算年金收入的4%瑞典 全部费用的85% 不负担 全部费用的15%挪威计算年金收入的 5.3%,加应征收入的4.4% 奥地利负担全部费用的73%瑞士依法不负担对各项目进行补贴澳大利亚工薪总额的2.5%~6.95%不负担他各项补贴新西兰 不负担 不负担 负担全部费用计算年金收入的 16.8%生育补助费的50%,年金额领取者中的部分费用和生育保险中的健康保险费
每个家庭每周交 6.44~10.7澳元健康保险:保险费的16.4%及管理费;国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45%,管理费和其他地方补贴计算年金收入的4%
二、部分福利国家社会保险保费来源
年收入低于68760法
郎者为工薪收入的
8.95%,加上全部收
的4.5%
汽车附加费的6%并资助新建医院
和某些卫生和社会服务的部分费用
法国一般为工资总额的 13.5%
限额内收入的 3.5%~7.5%
工薪总额的9.13%~1 2.46%加上0.01%的
住院保险费
收入的0.3%
只负担开始5周的现
金补助
工薪总额外负担
13.65%
健康保险:收入的
4.2%;国民健康保险
;每户第年交保险费
78000日元
计算年金收入的 16.8%工薪的2.5%~ 3.15%
三、20世纪90年代以来
欧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动向
(一)养老金改革
1995年5月,法国开始对养老金改革的可能性进行争论,改革的引发焦点是政府关于社会保障问题的白皮书。白皮书分析了养老金问题的四个方面,即当前形势、未来趋势、国内经济和可能的解决方法。法国政府在白皮书中提出以下思想:
一,实行于1945年的法国社会保险已达到了其一般的目标,已给老龄者提供了足够的经济支持;
二,养老金投保者人数和受养者人数近20多年来在向相反的方向发展。 1970年,每1个养老金受养者有3个人投保,现在只有2个;到2040年可能只有1.3~1.7人。因此法国2040年工薪纳税率不得不提高到31%~42% ,比目前翻一番;
三,从英、美、日、德吸取解决老龄化和纳税之间关系的经验教训;
四,退休年龄从目前的60岁提高到61或62岁,人保年龄从10年增加到 25年,并且福利指数化不再以工资变化而以价格变化为基数。
加拿大为了保持未来养老计划有足够的资金来源,政府准备分两阶段提高养老投保率。首先,雇主和雇员共同投保的养老费率每年不超过0.2个百分点,各省如要超过此比率则需由省立法解决。1992年1月开始到2016年,投保费每年增加0.2个百分点。从1997年到2006年,如果各省同意,每年投保费可另外增加0.05-0.25个百分点,从2000年至2016年又可减少0.2个百分点。雇主和雇员合起来的投保费每年分步骤提高,从1992年的4.8%到2011年的 9.1%和2016年的10.1%。这个投保费增加期为25年,即从1987年至2011 年,这期间投保率将达到7.6%。
巴拿马最近几年开始重视社会保险改革,在1991年9月立法通过的改革计划中,对养老金的改革尤为重视。其主要内容是:将妇女退休年龄从55岁提高到57岁;退休养老人保期从180个月提高到240个月;养老金计算基础从平均收入的60%降到55%;1995年取消提前退休,将提早退休金的工资份额从82% 降到70%;建立一个用于养老项目的准备金,以保障养老开支的资金基础。
意大利最近提出的“政令法”中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5条主要措施,有3条属于养老金改革,它们是:
一、2005年以前把妇女的退休年龄提高到60岁。目前意大利男人和妇女的退休年龄分别是60岁和55岁。这个目标将以每两年增加退休龄一年的速率达到,到1992年12月已加入保险15年的人不受这项改革的影响。
二、把享受老年保险的资格标准由现行参加保险不能低于15年,提高到 20年。同样,加入保险15年的人不受新年限的影响。
三、与以前只按退休前最后5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享受老年保险工资基础的方法不同,新的计算方法把参加保险的每一年的平均指数化收入都考虑在内来计算。
四、对现在分割、不平等的公有和私有部门的养老金体系实行统一,并使福利分配在不同所有制部门间统一化。
五、将遗属受益者占投保养老金人数的比例从目前的60%降到50%,再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六、把公务员的保险金额提高到和一般社会保险系统所要求支付的保险金额的水平,取消现有的公务员只缴15年的保险费就能够得到养老金的制度。
这些国家的养老金改革都是旨在控制养老金的过快增长,减少在业者所承担的负担。
(二)医疗改革
近些年来法国在一些地区使用一种叫做“高效卡”的新的社会保险工具。这种高效卡可以使医生、药剂师直接了解到持卡者所拥有的权利范围并用电子计算机登记服务和办理交易,免除了填表等繁杂手续,使医疗保健机构收费加快,减少管理成本。目前,德国政府已向国会提交了要求对全国的医疗保健体制进行广泛改革的建议,将使医疗保健费用大幅度节约。与其他国家相比,德国在20世纪80年代的10年中,在抑制医疗保健支出上涨趋势方面是相当成功的,医疗保健开支的增长低于整个经济的增长。
医疗保健支出的年增长率为4.6%,而GDP的年增长率为5.0%。但据报道,近来德国的医疗保健支出,特别是医院的开支开始激增。为了不使医院保健系统出现赤字,新的改革估计可以每年节约70亿美元或GDP的0.5% 。形成节约的原因,一方面来自参加医疗保险的人,特别是用药和住院的人所支付费用的增加,更重要的则来自于医疗保健服务提供者对开支的限制。在1994~ 1995年间,德国医疗费的增加与医疗保险收入增加挂钩,后者取决于参加保险的工人工资的增长。对口腔科的费用除了上述同样的限制以外,还要对牙齿的矫形和修补费作10%的削减。对制药业费用的控制主要是,有处方的药品价格在两年内削减5% ,无处方的药品的价格两年内削减2%。受这次改革影响最大的可能是德国的医院,在以前的医疗保健法中根本没有对医院开支增加的控制,现在医院的预算开支要受到全国工资增长额的限制。
美国将推行的“全民保健计划”的目的是为目前未能得到医疗保险的人提供保险,但更强调的是要求雇主对雇员承担更大的医疗保健责任。有人估计,这个改革计划实际上会增加政府的福利开支。
(三)其他保险项目改革
除了前面两个大项目的改革外,欧美国家还在其他保险项目上进行改革,以图控制福利总开支的过快增长。
一是荷兰对残疾人福利的改革。20世纪60年代后期,荷兰对残疾人的福利实行的是优待政策。以前,荷兰有90万享受社会福利的残疾人,约占总人口的6%。开始时,残疾人得到的福利金额定在残疾前收入的80%,以后逐步走向紧缩,到1984年这种福利被压缩到残疾前收入的70%。
最近,半残疾人福利费成了荷兰社会福利改革要削减的重点。1986年以前,荷兰半残疾失业工人,可以领到和完全残疾的工人一样多的抚恤金。1986 年,半残疾工人的福利费被大大削减。他们现在除了领取残疾人抚恤金外,再加上一个数额很小的在有限时期内领取的失业福利费。为了鼓励半残疾人就业,政府给为这些工人提供职业的雇主大量奖金,同时,解雇半残疾工人的雇主必须支付罚金。
荷兰在残疾人社会福利方面最新采取的改革措施包括,加强对残疾人医疗检查经费的控制和削减拒绝做适当工作的残疾人的社会福利费,而且还要削减早期残疾人员的抚恤金。40岁以下半残疾的工人将只能在一年内得到相当于残疾前收入70%的全额抚恤金,中年工人可以在较长的时期内得到全额抚恤金。 60岁以后变残疾的工人可以在65岁有权享受老年社会福利费,并一直拿全额抚恤金。
拿不到全额抚恤金的人,可以拿到相当于最低工资70% 的抚恤金,加上一个随着抚恤金领取者年龄增长而增加的福利补助。这个补助在领取者58岁时达到最高点,也就相当于残疾人收入的70% 。
二是阿根廷建立“全国就业基金”。1991年9月,阿根廷颁布了新劳动法,其中提出了新的失业保险计划。1984-1985年,阿根廷已对建筑工人的失业救济福利进行了限制。这个新失业保险计划则应用到所有产业工人、国内服务人员,由于行政重组而未被雇用的国家公务员。新立法建立了一个“全国就业基金”,这个基金通过以下方式筹资:
(1)由雇主和雇员增交1%的工资收入税;
(2)雇主在现在12%的工资等收入税的基础上再为该基金缴纳1.5个百分点的现行家庭津贴投保费;
(3)对国营企业雇员加征2%的工资税,这也起到了实行经济私有化的作用;
(4)对临时性企业的雇员加征3%的工资税;
(5)从国有企业私有化中抽出10%的收入以支持“全国就业基金”。
1990年5月7日,欧洲经互会(EC)提出,要解决在退休金资格审验中的男女不平等问题,提议男女获取退休福利的年龄应当是一样的,按照一致性原则实行社会保障计划。另一方面的改革是在审验福利享用资格时,对半日制、临时和全日制工人实行统一的规则。
四、西方社会保险制度的经验与教训
社会保险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成为社会运行和发展的内在稳定器。它是20世纪的伟大成果,是经济增长的巨大贡献。现在,尤其是在工业化水平比较高的国家,人们一生的生活已完全依赖于社会保险。无论是从支付能力上看,还是从个人心理平衡的角度上看,人们都不能没有社会保险。纵观西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趋势,具有如下共同特点:
世间任何一件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有正、负两面的效应。社会保险对个人而言主要是正面效应,而对政府而言则负面效应多一些。近20多年来,西方国家对社会保险制度的调整和改革,主要的动因是减少负面效应,使政府摆脱因福利开支膨胀而造成的赤字困境。这就是各国先后推行社会保险改革的共同目的。
各西方国家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另一个共同点是要实现两个客观平衡 :一是福利增长与经济增长平衡,避免超前开支,少给后代留下债务 ;二是实现社会保险方面的供求平衡,避免福利分配方面产生过于明显的供求缺口。
西方世界保险改革的第三个共同点是,适应因健康水平提高而带来的社会老龄化趋势,用推延退休年龄的办法防止社会中劳动者份额减少而享受者份额提高的现象加剧。目前,领取退休养老金的资格年龄,有的国家是60岁,有的是65岁,改革措施出台后,分别延后了2~4年。这就是说,政府试图使延寿年数的个人福利收益要由推延退休年数的投保来抵消。这一改革看起来简单,但实际意义是不可低估的。
从社会保险的制度组织和政策安排看,西方社会保险是一个三位一体的体系,即由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给受益者以资金基础。各国通行的做法是,社会保险开支的资金主要来自雇主和雇员。雇主和雇员双方根据政府规定和法律,按在职时工资的一定百分比,向国家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税,以作投保、社会保险开支的一部分,而支大于收的部分,由政府从国家税收中给予弥补。社会保险投保费实际上是一个税种,它具有法律强制性。从根本上来说,投保中的个人义务大一些,“你要享受社会保险收益,你就得依法投保”,这是与社会主义国家保险制度的主要区别。
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第五个共同点是,社会保险税和保险开支分别由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管理,不是单纯由中央政府一个层面来管理。这在管理的负担和风险上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因此保险管理在西方流行的是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两级制。
就整个世界而言,社会保险制度可分成两类 :一类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型保险体系,在资金来源上实行政府、企业、个人分摊,投保和分配采取货币和市场交易形式,受益与工作有紧密联系;另一类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经济领域中的行政型保险体系,没有投保环节,福利分配或者是直接从企业(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领取养老金,或者是医疗费实报实销等,社会保险过程基本排斥市场交易方式。从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这一保险体系开始全面改革,正在逐步进人保险制度创新的阶段,目标是建立市场型社会保险体系。
在西方国家内部,社会保险安排也有一些区别。有的国家强调以公民权为基础,任何保障计划设立的出发点是平等地给居民分配福利,如全民健康保障计划等。这主要是在北欧国家。而英、法及英属资本主义国家更多强调社会保障的出发点应当是保障居民有一个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德国和日本则把保障政策的重点放在受益人曾经为社会作出多大贡献这一点上,有的学者称其为“福利与贡献挂钩”的模式。而美国、加拿大和其他国家属于混合型。各国在设计保障体系的制度安排时,在不同程度上贯穿了上述思想,但个性特征不明显。当然,在保障项目的细节上,各国都有自己的特征,比如对退休年龄的确定,有的是65岁,有的是60岁,对低收人家庭的津贴,各国的标准不一,补贴水平也不同;在医疗保障安排上,有的国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险,有的国家则不是全民化的;在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上,有的以1年为限,有的以找到工作为限,等等。可见,现在世界上并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标准化模式。
从20世纪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经验教训看,建立一个现代社会保险体系,是工业化的必然结果,是现代文明推动所致,也是在社会范围内建立一个内在稳定器的重要途径。但是,在发展社会化、市场型保险体系的过程中,需要有一个比较周全的考虑,尤其是要立足长远,不能近视,不能只顾解决当前的困难而不管未来的负担。从宏观层面上看,西方社会保险体系的发展和改革提供了很多经验和教训。
(一)保险项目必须向劳动者倾斜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保险体系社会化、市场化,政府不要包揽太多,应该明确,受益人首先是奉献者,福利政策不能向不劳而获者倾斜。
(二)保险项目设立的出发点
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社会保险模式,首先考虑的是自己的国情,是国民经济可能提供的保障资源,是政府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尤其是,对于一个农业比重还很大的国家而言,一方面要强调保险安排的社会统一化,又要在向工业化过渡的时期适当考虑城乡差别,比如农民可以把土地保障作为社会保障总体安排中的一个因素,但这丝毫不等于说可以把农民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比如农民应该以平等的公民权身份享受低收入家庭津贴、医疗保险和一定比例的养老退休保险。
(三)保障水平的基础要低
发展中国家在考虑用多大比例的GDP来安排社会保险福利时,应坚持基线低的原则。从西方国家看,近一二十年来改革的大多数做法是压缩规模,降低一些项目的分配水平。发展中国家应吸取西方国家的教训,比如对低收入家庭的津贴,对养老金的安排以及对老年医疗保险的津贴,都要把起点定低一些,免得以后费用膨胀了再来缩减。在西方国家,社会福利总量占GDP的比例在1.5 %-3%之间,发展中国家可以取低限,取1.5% ,也可以先低于1.5%,争取在过一段时期以后达到1.5% ,并且一旦达到1.5%就要基本稳定下来。
(四)福利分配实行两个挂钩
在福利的具体分配上,宜参照德国和日本的模式,要与个人的工作业绩和劳动贡献挂钩。退休后的养老金应是多少,一个主要参考指标是他或她退休前有多大工作业绩,向国家缴了多少税,因此要考虑工龄及整个工作期间的缴税总量。第二个挂钩是养老金的逐年变动是与同期工资增长挂钩还是与同期价格变动挂钩。西方一些国家过去都与工资增长挂钩,都不成功,近年来都在考虑与同期价格变动挂钩。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一是不会对在职人员的劳动行为产生消极影响,二是在避免养老金贬值的基础上不会推动工资膨胀。
(五)劳动力过剩国家的失业救济水平
西方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对社会保险开支没有膨胀的感觉,一个重要原因是,那时的失业率很低,政府发放失业救济金规模不大。但是在20世纪 70年代到80年代,西方失业率愈益提高,现在西欧国家失业率在10%左右,美国7%左右,有的国家如西班牙25%左右,这就使政府发放失业救济的规模扩大,增大赤字的压力。而要使失业救济规模不出现过大情形,要抓两个层面的工作:一是提高就业水平,减少失业人数,通过加快发展生产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这便是西方各国政府工作的主要目标;二是将失业救济水平定低一些,要形成就业激励机制,切忌因救济太多而鼓励一些人懒惰下去。据说美国无家可归的人很多就是因为政府失业救济太多,致使一部分人只想不劳而获。
(六)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开支监督制度
一些资料表明,西方一些国家的社会保险开支膨胀,一个重要原因是医疗费用增长太快,而医疗费用增长快的原因之一又是律师和大夫竞相要价,其原因之一是缺乏监督和约束。因此,我们在医疗费改革过程中,一开始就要考虑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和约束机制。
(七)要加快社会保险立法
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险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是以健全的法制为基础的,每一项措施的实施和修改都有立法,这样便于操作,也可以使制度的稳定性提高。中国建立市场型社会保险制度一定要由法律开道,尽量减少行政首长的口头许诺而后又兑不了现的现象出现。没有一个清晰严明的法律体系,社会保险体系就可能处于动摇不定和无序状态中。
五、瑞士、德国、英国、法国的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一)基本情况
1.三柱保险体系
欧洲各国的养老保险体制普遍采取三柱体系。所谓三柱保险体系,即第一柱采用现收现付(由正在工作的一代人供养已退休的一代人)方式向全体公民提供最基本的(最低的)养老保险收益。第二柱则是在第一柱的基础上,由雇员所在的公司提供的职业养老保险计划以增加养老保险收益的水平,保证退休者大体保持退休前的收入水平。第三柱是个人自愿养老保险计划,也就是个人商业养老保险,该计划在一定金额之下能够享受政府的税收优惠。这三个柱子支撑起一个完整的养老保险体系。
在第二柱保险体系中,又可分为固定收益和固定缴费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的共同点是雇主和雇员都要向该计划缴款。采用固定收益型的雇员退休后的退休金以退休前3-5年平均工资的一个固定比例支付或以整个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支付。退休金收益可以按月或按低于总额25%的比例一次性方式领取。固定收益型养老保险基金资产所承受的通货膨胀和投资风险均由雇主负担。而固定缴费型养老保险基金所承受的通货膨胀和投资风险由雇员负担。在一些国家,对该项资金的最低投资收益提供了相应的保证。
2.养老保险基金资产的规模
欧洲各国养老保险基金资产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不一。超过50% 的有英国(82% )、瑞士(60%)、荷兰(50%);介于35% -20%之间的有爱尔兰、丹麦、法国、德国、比利时、奥地利等国;低于20%的有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希腊诸国。从绝对数额上看,一些国家的养老保险基金总资产也达到了很高的水平;英国为9000亿美元,法国为6000亿美元,荷兰为3000亿美元,德国为3000亿美元,瑞士为2200亿美元,其他国家,如西班牙、意大利等水平在100-200亿美元之间。从总体上看,在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养老保险基金资产占GDP的比重较高,资产规模巨大,对经济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二)四国体制和基金运营管理的异同
瑞士的养老保险基金受到联邦法律的管辖。有关的法律规定 :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当局应确保基金符合法律规定运营并采取必要措施弥补亏空 ;基金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运营状况报告和审计师、会计师的报告。
目前,瑞士养老保险基金资产总投资结构情况如下:37%投资于本国债券,19%投资于房地产,15%投资于本国股票,10%投资于抵押证券,8%投资于外国债券,6%投资于现金储蓄,5%投资于外国股票。
为了保护养老金领取人的利益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1986年的有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
1.对于本国债券,无投资上限限制,但对每一发行公司,每一养老基金的最大投资比例为其发行总量的15%;
2.对于本国股票,投资上限为该基金资产总值的30%,对每一公司而言,最大投资比例为其发行总量的10% ;
3.对于外国债券,投资上限为该基金资产总值的30% ,对每一发行公司,最大投资比例为5%;
4.对于外国股票,投资上限为25% ,对每一外国公司,最大比例为10%;
5.对于抵押证券,投资上限为75%,同时要求抵押证券价值不能超过房地产值的80%;
6.对于本国房地产,投资上限为50%;
7.对于外国房地产,投资上限为5% 。
法律对于总的投资比例作了如下要求 :每一养老保险基金总资产投资于各种股票的比例上限为50% ;总资产投资于股票和房地产的比例上限为70% ;投资于建立养老保险基金的雇主本身企业股票的比例上限为10% 。
瑞士的公司法要求各公司要为其雇员建立第二柱养老保险计划。强制性的缴费的比例是:年轻雇员缴工资收入的7%,接近退休年龄雇员缴工资收入的18 %。政府规定的第二柱资金的最低保证投资回报率为4%。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但对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收益则要征税。
英国是欧洲最大的养老保险基金市场,养老保险基金资产总值达9000亿美元。全国共有12万个雇主养老保险计划,覆盖了700万职工。55%的雇员参加了职业养老保险计划,目前,英国养老保险基金资产的90%属于固定收益型养老保险计划。由于相关法律的变化、就业流动性的增大、退休金储蓄的可转移性等原因,固定缴费养老保险计划已越来越成为发展趋势。
为了减少成本而使养老金的管理标准化,使参与养老金计划的雇员能够挑选其投资经理,并实现工作转换时养老储蓄也能转移,英国正在拟议养老保险改革计划。主要包括下述内容:
1.按雇员工资的10%强制性缴费,其中雇主缴5%,雇员缴5%;
2.政府为失业者缴纳养老保险费;
3.养老金水平将以逐步达到平均工资的50%为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将每五年一次对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进行审核。
在英国,由雇主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是通过签订信托契约的方式来进行管理的。信托契约内容包括:基金的运作和内部管理、申请成为基金的条件、受益人的收益权等。这类养老保险基金由职业养老金局负责监管。
根据有关规定,监管当局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水平有下述要求 :对基金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情况至少每三年评估一次,对总资产和总负债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如果发现资产大于负债,将降低缴费率。如果资产超过负债的90%,给予五年时间进行纠正。如果发现资产低于负债的90% ,给予一年时间进行纠正。
英国对于职业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方面基本上不加限制,惟一的限制是其资产投资于建立养老金的雇主企业的比例不能超过5% 。
目前,英国养老保险基金总的实际投资结构是:总资产的54%投资于本国股票,23%投资于外国股票,9%投资于本国债券,3%投资于外国债券,5% 投资于房地产,4% 投资于现金储蓄,2% 投资于抵押证券。
过去的30-40年间,英国养老保险基金总资产不断增长,但将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等因素的影响,资产增长将越来越慢,发展趋势是更多的基金资产将由投资于股票转向投资于债券等固定收入的证券。
德国的养老保险基金原来受保险法律的管辖。根据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这类基金今后将归入投资公司法管辖。政府监管机构是联邦银行监管办公室,设在柏林。
德国养老保险基金资产达3000亿美元。目前总的投资结构是:投资于债券占75%,投资于房地产占13%,投资于股票占9%,投资于现金储蓄占3% 。
新的投资公司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作出了一些规定: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为21%-75%,具体比例由各养老保险基金计划灵活掌握;投资于房地产的上限为30% ;投资于流动资金的上限为49% ;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只限于套期保值目的,资产承受倾向风险上限为30% 。
另外,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还要受到两条适用于所有基金的要求的限制:投资于一家发行公司的比例不能超过5%;如果投资于证券的上限为40%的话,这一比例可提高到10%。
法国全国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有两个,分别负责蓝领和白领职工。
法国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必须通过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而人寿保险公司则可以委托注册投资管理公司进行运营。其养老金资产额目前已达6000亿美元。
由于人口结构的变化和积累不足等原因,法国养老保险体系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今后体系的运转将出现收不抵支、入不敷出的状况。1997年法国开始在养老保险方面进行改革,其主要内容包括:政府希望养老保险基金能够更好地支持资本市场的发展;鼓励固定缴费型养老保险基金;除长期失业或残疾的情况外,养老金收益在退休前不能提前领取 ;退休金一次性支付的最高比例为20% ;对提供获得担保的收益不作要求;养老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分离;不强制雇主参加养老保险计划,而且,对参加养老保险计划的雇主的缴费规定不能超过雇员的四倍;养老保险计划对所有雇员开放;基金监事会成员中至少一半应是雇员的代表 ;对退休金收入征税,并对于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结构有下述规定:①投资于债券的上限为65%;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上限为5% 。
六、西方社会养老保险的困境与前景
国外的社会养老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经济稳定增长过去之后,形势不妙,特别在经济不景气和人口老龄化加剧的不利影响下,一些国家的养老保险遇到了基金不足的困难。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统计,发达国家用于老年人的社会保险与福利支出大幅度上升,美国、日本、联邦德国、加拿大、法国、意大利、英国的社会福利支出占国内总产值的比重,在1960-1981年的22年期间增加了 9-13个百分点,如下表所示。
养老金支出占国内总产值的比重联邦德国由1960年的7.2% 上升为1990年有11.2%;同期英国和法国分别由3.4%和5%上升为8.2%和10.5%。美国用于老年人的福利支出占联邦预算的比重1980年为25%,1984年为28%,预计2040年将达到40%。人口老龄化的发展促使很多国家不得不重新考虑如何为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提供退休金的问题。世界性的紧张局面甚至使有些人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能否继续下去的疑问。
为了应付这一困难局面,一些国家采取了一些应急措施,主要有:削减福利开支(如英国曾考虑调整与工资挂钩的退休金、美国延长退休金上调的间隔时间)、对高额退休收入征税、提高养老保险费率、提高领取退休金的年龄、提倡建立私人退休金计划和储蓄养老、试行弹性退休制度,鼓励退休人员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等等。但是这些措施在执行上困难重重,从福利国家砍福利一例就可见一斑:1988年11月英国财政大臣劳森在一次吹风会上回答记者关于退休金问题时曾透露一项新计划正在酝酿中,同时提到“制定发放标准”的事。后一句话引起了记者的警觉,认为劳森暗示退休金制度要改革。消息传出后在下院引起轩然大波,在野党要求劳森澄清真相,劳森不得不申明没有改革退休金的打算,小小吹风会能引起大波,说明“养老金碰不得”。
为了回答社会上关于养老保险能不能继续和社会保障制度会不会崩溃的问题,国际劳工局1980年组织国际专家小组进行了调查研究,并于1983年写成了《展望21世纪:社会保障的发展》专题报告。报告指出:“所谓社会保障的 ‘危机’问题,应该明确并强调两个更深刻的要点。首先,现存危机的主要起因,既不是领养老金人数的持续增加,也不是由于改进医疗技术的结果,而是经济发展缓慢和失业问题严重”。“就危机而论,不是社会保障结构的危机,而是经济基础由于运营不良而受到侵蚀所造成的危机。社会保障既不是经济危机的起因,也不是衰退的起因”。报告对前景的预测是:“如果能找到可接受的集资方式,或者能克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心理障碍,社会保障的发展就能为克服现存的经济危机作出贡献。”
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伴随着工业经济的发展建立起来的。近十几年来人口老龄化的发展给这一制度带来了压力,但是与此同时也带来了缓解这个问题的有利因素,那就是人口平均寿命延长带来的有效劳动岁月的延长,这是发展经济的积极因素。养老保险说到底是一个经济问题,充分开发利用包括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在内的人力资源,发展科学,繁荣经济,从而增加养老保险基金的财源,就能使这项制度在改革中进一步发展。改革的趋向是社会养老保险着重于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辅之以与收入相关的退休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个人储蓄以及劳动者退休金互济(如日本的劳动者共济),在基金筹集上向多渠道和半积累式发展,大部分国家政府和学术界人士主张延长退休年龄,鼓励退休人员参与发展,由全社会合理分担养老的责任和义务。
七、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1984年7月6日,德国颁布工伤保险法,其基于与民法不同的原则,即“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的原则”。其含义为,在工伤赔付上,无需再追究是雇主还是雇员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雇主必须对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德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具有三项主要内容,即预防、康复、待遇给付。工伤保险管理机构一手发放所有的预防、康复、工伤待遇,以便于很好掌握先预防、后康复,先康复、后养老的原则。由首要工作目标决定,机构的主要关注方面及工作重点放在事故预防上。同时,尽最大努力提供康复。
在事故预防方面,同业公会的责任有以下六个方面:
1.颁布安全法规。这些法规是根据情况的变化而随时补充和调整的。其中全德同业公会的职业安全研究中心在颁布系统安全系数及标准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提供的一些安全法规草案经同业公会通过并在行业中实施之后,有的已成为欧共体国家承认的统一标准;
2.监督事故隐患。同业公会对企业的监督主要侧重在技术监督。各同业公会都有专职技术监督官员和检查员,在各个地方对成员公司进行巡回检查和提供服务;
3.咨询。包括:测定厂内所有的设施、工艺过程及建筑结构;
4.提供培训服务。同业公会工作人员在培训中心、流动培训车、企业内部及地方的培训中心为雇主、雇员提供免费的培训服务;
5.监测与调查。免费提供下列流动服务:视觉测定、听力测定、噪音测量和有毒物质测定,对可疑职业病导致原因进行调查。建立了有毒有害物品及材料数据库,为企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提供服务;
6.产品安全标准鉴定,德国的产品在进入市场之前必须要获得安全鉴定书。
在康复方面,德国的“康复”概念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医疗康复,在德国对工伤事故的治疗采用最尖端的技术和最良好的医疗条件、以寻求最好的医疗康复结果。工伤医疗过程是由一位专家负责对受伤害人员的检查、诊断和采用医疗措施的全过程。同时,同业公会的一位有经验的专家参与整个医疗过程的控制,德国的同业公会共拥有11家专门的工伤医院,分布在全国各个地区。职业康复,德国职业康复的一个特点是在医疗康复进行之中即开始提供职业康复。同业公会专门人员在工伤发生之后立即同工伤人员及其家属保持联系,同工伤人员及负责医疗的医生制定康复计划以及需要进行的锻炼活动,以便于工伤人员重返工作岗位。他们还帮助那些不能完全恢复劳动能力的人寻找合适的工作。德国的经验是,帮助工伤人员找工作这一过程要尽量早。根据规定,企业应录用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员,若企业不愿雇佣残疾人员,须每年缴纳一定费用再将这笔费用转给愿意使用残疾人的企业。社会康复,德国将有利于工伤残疾人员重新恢复其社会生活的措施称之为社会康复措施。包括由同业公会出资改建工伤残疾人员的房屋及汽车,以及提供参加残疾人体育运动的路费补助等等。在德国,没有疗养、疗养地及康复中心这些概念,因为没有疗养过程,目的在于节省费用和促进劳动力尽快返回工作岗位。
德国工伤保险现金待遇包括:
1.负伤后停止工作期间,前6周由雇主发给工资。
2.伤残待遇。这一待遇在医疗康复及职业康复期间发给,为总收入的80 %。但获得的待遇数额不能超过本人过去的净收入。
3.临时性补贴。在参加职业培训、接受职业指导期间发给,直至确定为无法再就业。标准为伤残待遇的68%。受伤害者有子女需供养,或其配偶要求提供护理的为伤残待遇的75%。
4.年金。这一待遇终生付给那些由于工伤或职业病导致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依据伤残程度确定不同的给付标准。伤残程度为100%的,发给最高年金,为本人平均收入的67%;伤残程度为90%的,发给最高年金的90%;伤残程度为80%的,发给最高年金的80%。
5.寡妇鳏夫年金。最高为死亡者年收入的30%,或者年收入的40%。
6.孤儿年金。数额为死亡者年收入的20%。如果父母双方死亡的为死亡者年收入的30%,孤儿年金可领取至18岁。
7.父母年金。一位父亲或母亲领取死亡者年收入的20%。父母双方共领取死亡者年收入的30%。
8.幸存者津贴。工伤人员后来由于一般性原因死亡,遗属一次性领取死亡者过去收入的40%。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工伤年金只根据残废等级发放,不与伤残人员就业状况联系,不根据工伤人员再就业之后的工资进行调整。如果伤残程度没有变化,则终身领取同一标准的年金。另外,在德国没有对工伤人员的一次性高额赔付待遇,这是考虑将有限的资金更多地用于康复,并减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同业公会专家认为,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其基本制度与方法在产生之后基本没有改变,其经历了战争时期、20世纪20年代的通货膨胀、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以及1948年的货币改革,不但制度幸存,而且一直能提供保险待遇和运行。这归功于三大法宝:即预防优先、民主管理和低积累。工伤保险基金里只有8%花在预防上,却可以减少和控制工伤保险费用总体规模。在德国各个社会保险项目中,工伤保险是基金规模最小的一个,但其制度的效率显示,它在德国的社会福利制度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安全生产方面,虽然在德国有政府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部门,但不能否认同业公会在其中所发挥的重大作用,仅从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的节省角度看还是不够的。其对改进生产方法和产品安全质量的约束所造成的巨大的社会效益是无法估量的。同业公会的民主管理机制,约束雇主采用安全措施,约束雇员进行危险操作行为,而且不断根据情况的变化而随时补充与调整法规。
德国工伤保险的原则有些是世界上惟一的,如“赔付同事故预防紧密结合”。德国工伤保险的有些做法是不普遍,但也不是世界惟一的,如“代表委员会民主管理制度”;有些是普遍原则,如“雇主缴费”“强制实行”等等。德专家认为这是一个好的制度,效率高且费用低。他们批评有些国家,包括许多西欧国家采用最低标准,发生了很多问题。德国的方式从短期来看是费钱的,但从长期来看是省钱的。那些执行了最低安全标准的国家没有在采用高安全标准上花钱,但对于工伤事故的年金要长期支付,有的支付达30-40年,另外还需要支付大量的医疗费,造成了长久的负担。
八、美国医疗保险制度
今日美国的医疗保险组织形式显然来源于欧洲的影响,并分成三大部分,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就业状况。私人医疗保险(VHI)通常表示目前在职工作;社会医疗保险(SHI)表明参加者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险;享受公共福利医疗服务制度意味着失去工作或因残疾而不能就业。
美国医疗保险从总体上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是私人医疗保险形式;二是社会医疗保险形式;三是社会福利性医疗服务形式。
(一)私人医疗保险
美国的私人医疗保险,大致可分为三部分:
1.蓝十字和蓝盾组织(Blue Cross and B1ue shied)开办的医疗保险;
2.私立或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医疗保险;
3.健康维持组织(HMOS)等预付型医疗保险计划。其各自的承保者分别是服务提供者、第三者或中介组织、患者群体或独立的承保者。
(二)社会医疗保险
美国政府创办了两类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一是工伤补偿保险,二是专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特殊人群而设立的医疗照顾制度,有部分州也创办了地区性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如加州的短期残疾保险和夏威夷州的全民医疗保险。
1.工伤保险
在一定程度上美国50个州都提供了工伤保险。这是最常见的社会医疗保险,1975年,140多个国家中就有128个国家设立了工伤保险,美国第一个工伤保险的法律是1914年在纽约州通过的,1950年密西西比是最后一个实施工伤保险的州。目前,大约80%的员工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工伤保险,大约有2100万职工没有工伤保险,主要是从事农业生产、家庭服务或打短工的群体,通常是这一部分人没有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主要提供两种津贴 :
(1)对伤残导致工资损失部分的补偿:
(2)支付医疗服务所需的部分或全部费用,工伤保险可以由一个私人保险公司、州政府保险金、企业风险基金承担经营任务。保险金通常根据过去的实际情况测定。据统计,1985年工伤保险为伤残职工的支付额为$82亿。
2.医疗照顾制
1965年7月30日,美国政府正式设立了社会医疗保险医疗照顾制度。严格地讲,只有医疗照顾制的A部分医院服务保险部分是社会医疗保险; B部分补充医疗保险部分既不是强制性又不是由专项基金支助的,其经费的74%来自财政收入,其余26%来自医疗照顾制享有者缴纳的保险金。
医疗照顾制在经费支助和服务提供上实行的是一个间接的模式,美国卫生和福利部的分支机构卫生服务经费管理局(HCFA),同各自独立的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签订合同,医疗照顾制的享受者自主地同服务提供者接洽。医疗服务经费管理局(HCFA)要保证支付服务提供者费用,但服务提供者既不归属政府,又不是政府所雇用的。
(三)福利性医疗服务
公众支持或福利性医疗服务是由联邦、州和地方政府共同举办的项目,最有代表性的是医疗支助制。在联邦政府水平上由医疗服务经费管理局(HCFA)
管理,医疗支助制的费用平均55% 来自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45%来自州财政收入。由于各州收入水平的不同,联邦政府支付的幅度大约为50%-77.5%。财政收入主要来自于个人收入税、企业收入税和各种执照税,在一定程度上,这些税收是由高收入人群和组织承担的,因此,医疗支助制代表了一种经费流向贫困者的情况,这也是福利性医疗服务同社会保险的最大区别,这是政府对贫困者的救济。
社会医疗保险是按资格享有的制度,而不是救济性的,个体在他们的就业过程中获得享有社会医疗保险的权利。社会医疗保险的基金来自于每个缴税人的,这是由职工和雇主平等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工伤保险的费用有一部分是来自员工的劳动。当员工退休或因工伤残,社会医疗保险将为其及家属提供保险服务,社会医疗保险的主要目的是社会平等公正,为人们提供防止灾害的保护,并解决个体难以担负的风险。
九、各国工伤保险制度简介
工伤保险是目前世界各国实行最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据有关方面调查资料表明,全世界有130多个国家实行工伤保险。
在英国,工伤保险包括除独立劳动者外的所有雇员,被保险的人如果是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每周一律补助23.4英镑,妻子为12.75英镑,小孩为1.25 英镑。最高限额为本人原收入的85%。如果被保险人永久伤残,伤残的程度达 100%时,每周给付的残废抚恤金最高不超过44.3英镑。如需要长期护理,则发给长期护理费,最多17.7英镑,特殊情况可支付到35.4英镑。永久部分残废者,按其残废程度发给补助金。残废程度在l%-19%之间,可以一次获得补助 2950英镑;残废程度在20%-90%之间,每周支付8.9~39.9英镑不等。凡因工作改行,发给特殊艰苦补助费,每周最多12.75英镑。矿工另有附加补助制度。
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各个州的立法规定有很大差异,与西欧“高福利” 国家的保障程度比较也有差距。许多州把农业工人、家务工人和临时工都排斥在工伤保险以外,1980年,美国就有1900万工人未受工伤事故保险保障。除煤矿工人矽肺病外,许多职业病人都没有获得工伤保险的待遇。美国企业职工受伤残以后,根据各个州的立法,向有关保险机构提出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是根据职业的危险性由雇主缴纳保险费建立的。有6个州根据职工暂时残废,开设了6个月以上的职工暂时残疾保险。
法国的工伤保险属于暂时伤残补助性质。规定头28天为本人收入的50%,最高限额为344法郎。28天以后,提高到66%,最高限额为458法郎。如工伤属完全残废,性质为永久性的,其抚恤金为最近12个月的平均收入的100%,同时也规定了最高和最低限额,长期护理费为伤残抚恤金的40%,最低一年为 34963法郎。部分伤残,根据伤残程度而定。伤残低于10%的,一次给付伤残抚恤金。伤残10%-50%的,抚恤金为本人收入减少部分的1/2。伤残超过50% 的,收入损失超过50%部分补助1.5倍。非因工伤残根据伤残程度分为三等,一等为本人工资的30%,二等为50% ,三等为50%另加一定数额的附加津贴。
在日本,工伤保险待遇为6种,其中,中央和地方直属企业员工工伤保险金给付,国家公务员工伤保险金的给付,私营企业员工工伤保险金的给付、船员和海员的工伤保险金的给付等5种,其补偿办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实行。只有公共企业员工的工伤保险金的给付,是根据劳资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工伤保险金办法有:因工负伤免费医疗时间不限,直到病愈为止。因工伤停发的工资,前三天由资方根据“劳动基准法”规定给付原工资的60%作为补偿,从第四天起给付病假补贴,办法为病假前3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的60%。三年未痊愈者,转为长期病假补偿,免费医疗不变,工资改为年支付办法,一级为313天,三级为245天,视伤残程度而定。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工伤待遇与上述规定相同,但没有长期病假补偿制度。因工残废有14个等级。1-7等给付残废年金,8-14等给付一次性残废补助金。1-7等残废金为残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的280天至117天不等。8-14等残废者一次性给付残废金为450天至56天日工资不等。
前苏联的工伤保险范围比较宽,包括了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国家公务人员、学生和国营农场的工人。集体农场也有专门的工伤保险制度。员工不缴纳保险费,由国家组织保险基金。因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的员工,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三个等级,残废等级由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并定期复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最低最高期限的规定。因工伤残的一等残废金补助为员工本人养老金的110%。最低每月72卢布,最高为120卢布。非因工伤残的补助金为100%。二等残废金分为100%和90%,最低为45卢布,最高为120 卢布。前苏联的国家工伤保险制度规定,残废金最低保证金为21-70卢布,最高限额为60-120卢布。
南斯拉夫的工伤保险则以社会保险的形式解决。其范围有工业、商业和农业的雇用劳动者,公务人员以及手工业者和渔业合作社社员。从丧失劳动能力起即可享受工伤保险条件待遇,直到痊愈,或根据残废程度核发永久残废抚恤金。因工伤残人员,按残废前10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5%给付。护理费由保险共同体规定,一般为基本生活的最低需要数。非因工残废的人员,在退休年龄前致残的男员工残废金不少于残废前10年的月平均工资的45%,女员工不少55%,在退休年龄之后残废的男员工的残废金不少于上述工资的35%,女员工不少于40%。同时大多数保险机构都有增补的办法,其幅度依据本人工龄的长短,增补10%~30%,因此南斯拉夫的伤残保险金实际上可以达到本人致残前 10年的月平均工资的75%-85%。
虽然各个国家的工伤保险的规定标准和给付方法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可分为均一制和比例制两种。均一制的工伤待遇规定,伤残补助金统一标准,不与本人工资挂钩,比例制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伤残程度与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
现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比例制的办法。工伤保险金的给付分为暂时伤残补助、永久全残补助和永久部分伤残补助三种。暂时伤残补助,一般都以负伤前最近一个时期的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补助标准为30%至100%不等。有的国家规定了最低最高限额,还有些国家则规定了暂时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期限。如波兰规定支付期为26周至39周,挪威、泰国规定最高支付期为52周。逾期不能康复的,改发永久性伤残补助金。永久全残的给付标准,一般也是按照负伤前最近一个时期的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比暂时伤残的补助金下限要高,一般为60%-100%,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永久全残补助金作了最高和最低限额。如埃及政府规定,永久全残补助金最低每月为20镑,最高每月为200 镑。也有的国家规定,因工永久全残一次性给付一笔相当于12年工资的补助,如尼日利亚政府规定,永久全残的一次给付金为本人工资的54个月。永久部分伤残的补助标准,一般都是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定。有些国家在一次性给付的同时,另外附加一些规定。如阿根廷规定,一次性给付永久部分伤残补助金,为平均日工资损失乘以1000天。墨西哥规定残废程度超过50%以上,享受全额抚恤金的一定百分比。保加利亚则规定最低补助标准为35列弗。
世界各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有许多值得总结和借鉴的经验。
第一,各国在工伤保险方面都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和有关规定,这样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与经济纠纷,进而也减少了企业与职工、雇主与雇工之间的矛盾,安定了社会正常的秩序,有利于经济发展。
第二,各国都成立了工伤保险的专门机构,实现了工伤保险基金制度,由国家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帮助,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使员工能获得真正的工伤保障,享受各种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各国工伤保险待遇都比较高,有利于企业员工安心工作,积极努力为企业生产劳动。与此同时,工伤保险规定了最低保障程度和最高补助限额,以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稳定,同时又保障企业职工受伤致残或得职业病后有相当稳定的家庭与个人生活。
第四,各国在工伤保险覆盖面上都与社会实际有一定差距,许多个体和农业工人被排除在外,也有一些因政策或经济上的原因得不到保障,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工伤保险法律条文与专项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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