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程某与其子生前单位——平邑某石材有限公司多次协商不成,1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石材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按月支付自己生活困难补助费,并随国家政策及时调整。
程某称,其子于2011年1月到石材公司原料车间工作,2012年5月27日22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己身体残疾,长期依靠儿子生活,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石材公司则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是有条件限制的。其中,死亡职工的父亲应当年满60周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某不到60周岁,并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供养范围。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程某之子系石材公司职工,其死亡后,石材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补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的规定,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依靠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职工的父亲应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某,出生于1956年10月,虽然庭审时,程某提供了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认定其肢体残疾为Ⅲ级,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是社团组织,其颁发的残疾证并不能证明程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残疾人联合会不具备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鲁劳鉴发[2004]8号)第2条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因程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程某放弃鉴定),且未满60周岁,对其要求按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由石材公司补发程某一次性救济费31348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驳回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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