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李某通过投递简历的方式向某装潢公司应聘室内装潢设计师一职,后于2011年3月1日收到某装潢公司的录取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恭喜您已被我公司录用,您接到的本录取通知书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月薪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其他根据您的业绩按公司规定发放奖金。本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具体为每日9点至17点,周六、日根据公司需要安排加班,加班费另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希望您于规定日期携经您签字确认的该录取通知书至我公司上班。”后李某于通知书上规定日期入职某装潢公司上班。
2012年3月6日,装潢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时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但之后因李某多次违反公司规定被装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装潢公司给付自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申请被驳回后,李某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李某诉称:我认可被告某装潢公司提供的录取通知书及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录取通知书并不是书面劳动合同合法的表现形式,不具有劳动合同效力,双方于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仍然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某装潢公司理应支付自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某装潢公司辩称:录取通知书形为通知书实为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的建立过程通常为用人单位发出招聘广告即要约邀请;劳动者接收到后,向用人单位投送简历,提出应聘要求,即发出要约;用人单位决定录用即承诺,后自用工之日起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所以通常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取通知书,实质为书面的承诺。但用人单位发出的录用通知书本身是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的。但就本案而言,某装潢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书不仅含有录用的意思表示,还就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有劳动者的签字同意,隐含了双方协商的过程,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也按该约定实际履行,因此该录取通知书具有录取内容的同时,还兼具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
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形式仅有两种,一为书面、二为口头,除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外,其他情况均应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可见,法律关于书面合同载体的要求仅为”白纸黑字“,并未作更具体的规定。不论是录取通知书还是劳务协议,或是其他类别的文件,只要为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权力义务进行平等协商,内容无显失公平,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均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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