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郑州某公司:逼迫离职员工书面承诺放弃社保
【案例回放】 10月21日,已正式辞职的李捷到郑州一公司办最后的离职手续,他还有一个多月的工资没发,有1400多元。但他去领工资时,经理却说,李捷必须写个“本人今后与××公司无关系,不再有任何追究”之类的书面承诺。原来公司从没给员工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让他写那个承诺,是担心自己辞职后再去找公司补缴这些社会保险。
【关注指数】 ★★★★★
【争议焦点】 离职员工书面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事后还能反悔吗
【法律解读】 在现实生活中,李捷这样的情况还是比较普遍的。但需强调的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个人、单位和社会三方利益,这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员工承诺放弃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没有法律效力。上海明确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能调解放弃或者部分放弃社会保险费缴纳请求(申请人撤诉或变更请求除外);不能调解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情况明确的,不能调解降低或者提高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员工即使签了“不再追究”的承诺书,也可让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
需注意的是,申请劳动仲裁不能超过时效。在上海,2008年5月1日以后,社保缴费争议的仲裁时效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之日起计算。2008年5月1日之前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社保缴费争议的仲裁时效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意见》规定执行,即:申诉时效最迟自当事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计算,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当然劳动者还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社保费征缴部门反映情况。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用人单位把本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个人。对以社会保险费补贴名义支付,劳动者已经领取的相关费用,用人单位要求返回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处理。
案例二:
广州方盈珠宝:要求白领辞职遭拒安排扫厕所
【案例回放】 十月中旬,在广州方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作4年的冯小姐向媒体求助,称公司为了逼她主动辞职而安排她去扫厕所。冯小姐2004年进入公司工作,从2006年起任行政助理。今年8月,公司领导找到冯小姐,希望她自己辞职,冯小姐没答应。8月18日,公司负责人命令她和清洁阿姨一起打扫厕所,被她当场拒绝。随后公司不让她再做事,一个多月来,她只能干坐在家里。“我在这家公司工作4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如果解雇我要多付我4个月的工资,要支付我上万元经济补偿。”冯小姐称,公司之前多次采用这个方式逼迫员工自动离职。目前广州番禺区劳动局已介入处理此事。
【关注指数】 ★★★★
【争议焦点】 珠宝公司可以未经冯小姐同意,单方变更她的工作岗位吗?
【法律解读】 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首先应当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一经订立便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其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仍然需要由劳动合同职工当事人签字、用人单位盖章且签字,方能生效。劳动合同变更书应由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珠宝公司的以上做法不仅有违常理,而且涉嫌违法。
案例三:
重庆智联易才:辞退乙肝员工被索赔12万元
【案例回放】
10月初,重庆市首例乙肝歧视案在江北区法院开庭,原告以遭遇公司歧视为由,索赔12万元,并要求公司赔礼道歉。该员工于2006年12月12日进入重庆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去年12月,升任财务主管并与公司续签了2年合同。今年3月7日,公司组织员工体检,她被查出是“大三阳”乙肝病原携带者,随后单位负责人要求她休假。5月14日,她休假结束返回公司,却发现自己已被辞退。智联公司律师表示,公司账目混乱,甚至使财会工作一再处于停滞状态,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
【关注指数】 ★★★★
【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智联易才赔偿损失有何法律依据?
【法律解读】 为了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当然重庆智联易才公司不承认是由于原告患乙肝而辞退她。公司是否可以所谓的理由解雇原告我们暂且不说,相信法庭会有公正的判决。但不管怎么说,公司在组织员工体检的项目中包含查“大三阳”本身就不妥当。
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案例四:
徐汇某公司: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赔偿5万元
【案例回放】 10月上旬,徐汇区法院对一起竞业限制纠纷作出一审判决。2004年9月,胡先生进入某公司担任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相关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胡先生在离职后的3年内,不得到同类公司任职,如有违反须承担违约金10万元。去年9月,胡先生合同期满终止后离开公司。随后公司将竞业限制补偿金通过邮局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他,却被退回。公司委托律师调查后发现胡先生夫妻俩成了另两家与老东家公司属于同类企业的公司股东。今年6月,公司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因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争议法定申诉期限而未被受理,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胡先生的这种行为显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将此金额调整为5万元。
【关注指数】 ★★★
【争议焦点】 胡先生并未领取过老东家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何需支付给老东家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
【法律解读】 此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遵守。老东家公司在去年11月通过邮政汇款方式向胡先生支付相关补偿金,并无不当。需指出的是,即使老东家公司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是胡先生当即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即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只有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由于竞业限制是由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约定的,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应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双方没有约定的,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上海目前一般是按照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30%为标准计算。
另需注意的是,此案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发生的争议,适用的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而《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期限是“不得超过二年”。
案例五:
北京铁路局:职工受伤后患抑郁症自杀为工伤
【案例回放】 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涛受工伤后出现精神障碍而自杀,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律条文拒绝了杨涛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初,经过二审改判,法院认为杨涛自杀属于因公死亡,终审判决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重新处理。这起案件由此成为首例确认自杀为工伤的司法判例。2006年12月初,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涛参加单位组织的施工时,被一根10多公斤重的铁棍击中头部,头部有3厘米的皮裂伤。当年12月15日凌晨,杨涛从厨房拿来菜刀,挥刀砍伤熟睡中的妻儿,然后割腕身亡。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起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杨涛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关注指数】 ★★★
【争议焦点】 杨涛自杀何以认定为工伤?
【法律解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工伤问题的处理,应该看到问题的实质,而不是形式。杨涛是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既无证据证明杨涛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涛受伤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涛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头部受伤引起的,即杨涛的自杀是他在工作中头部受伤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故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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