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必知:试用期不允许单独设立并只能约定一次
2013-09-24 16:40:29 来源:中工网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案例:2012年10月,柳小姐应聘某百货零售公司财会管理职位。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经理告诉她,根据公司现有规章,凡是新招用的员工都要先订立为期3个月的试用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900元,待试用合格以后再与该员工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500元。柳小姐学的是商业会计,想在商场有所作为,提出订立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但被该公司拒绝了。
《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9条还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可见,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试用期满被正式录用后,试用期的工作时间与录用后的工作时间一起计算,即劳动合同期限自试用期开始之日起计算。假如劳动合同仅仅只约定了试用期,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或者只订立所谓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待试用期满后再订立所谓的正式劳动合同,试用期应不成立,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这个劳动合同没有试用期,约定作为试用期的期限就是劳动合同的期限。对于新聘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其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试用期人为地从劳动合同中分隔开来约定,显然与法相悖。
责任编辑:yuan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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