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21年10月进入某鞋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月9日13时许,因李某在上班期间突发腰痛被120急救车送至当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泌尿道感染;2.高血压;3.低钾血症。当日,李某输液后症状减轻,要求回家。经门诊检查、诊断、处置,嘱托:“注意血压监测,再次建议注意异常指标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李某遂离院回家。次日8时许,李某在家中突发神志丧失,李某妻子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李某于2022年1月10日9时50分被宣告死亡。
2022年1月17日,李某的家属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另外,为查明李某的死因,李某的家属特提出尸体解剖以及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李某符合因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特征。医方未对李某继续留院观察并进一步检查或转诊等措施,以致未能及时明确主动脉夹层的诊断,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与患者最终因主动脉夹层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一定责任。
鞋业公司认为,李某突发疾病后,在治疗上缺乏连贯性,其死亡是由于医院延误治疗过错以及所患疾病凶险所致,与从事公司劳动强度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人社局认定李某死亡视同工伤。鞋业公司不服,先后提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均驳回其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本案中,李某于2022年1月9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腰痛被送至医院诊疗,虽经输液治疗后已离院回家,但其在次日又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可见,李某系因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医院于2022年1月9日对陈某的诊断治疗存在误诊,因未能及时明确主动脉夹层的诊断,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与李某最终因主动脉夹层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李某系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其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存在正当事由,应属于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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