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法领域,加班费计算问题一直是劳资双方关注的焦点。
尤其在加班基数的确定上,有些会按照当地工资基数为标准计算,有些会按照固定工资标准计算,而不同的司法判决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案例参考。
本文为大家精选了两个典型案例,对HR从业者及企业管理者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申某于2005年4月6日入职一家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
2012年11月申某辞职后将公司告上法庭,他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
双方均认可的《考勤统计表》显示:2010年至2012年期间,申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共22天、休息日加班36天、工作日延时加班190.5天。在此期间,申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交通费+住房补贴+奖金+加班费,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920元,上述期间加班费共发了18414.75元。
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未作约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未作约定,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申某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从工资表来看,基本工资、交通费、住房补贴、奖金是申某每月比较稳定的收入,属于申某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以基本工资为准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920元低于北京市2010年至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公司上诉要求以此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认;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公司与申某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未作约定,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申某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法院经审理判决,公司向申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3053.49元,未休年假工资5955.41元以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70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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