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22年8月1日正式入职甲公司。2022年9月14日,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社局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李某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显示李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
李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损失。甲公司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公司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中均抗辩称因李某入职时有居民医疗保险,导致甲公司无法为其缴纳职工社保(包含工伤保险),李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李某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要求甲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李某参保工伤保险而未为其参保,甲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甲公司向李某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甲公司抗辩称因李某有居民医疗保险,导致甲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系李某个人原因,甲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如因李某已有居民医疗保险致使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存在障碍,应当向李某予以释明,让其配合停止居民医疗保险,后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甲公司未能就其为李某申报办理社会保险存在障碍、将相应障碍情况曾通知李某以及李某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情况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甲公司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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