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近五旬的李先生在东莞一家企业打工多年,两年前被诊断出职业病,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27万元与李先生了断所有关系。事后,不甘心的李先生又以人身损害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权利,获法院支持。
李先生于2004年进入东莞高步镇一家展示陈列制品有限公司打工,工作内容为从事调油、调色、喷漆作业,月工资6000余元。2016年1月,李先生在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白细胞计数偏低,中性粒细胞绝对值偏低。经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李先生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
2016年8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先生所受伤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先生伤残等级为七级。2017年2月,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李先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约3.5万元。
李先生称,病后回公司上班,自己遭遇到不公平对待,“被单独安排在一间小屋里子里上班学习,还有摄像头监控,上厕所都要请假。工资也大幅减少,只有基本工资”。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下,2017年3月,李先生无奈和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先生27万元赔偿款,李先生放弃追偿相关工伤待遇差额的权利,双方彼此间的全部权利义务终止。
然而,不久后李先生发现,自己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现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公司支付的27万元赔偿远远不能弥补自己及家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遂以人身损害为由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30余万元。
对此,用人单位拿出双方已签署的协议书,表示李先生领取27万元约定款项后,双方之间的所有纠纷就已经了结,李先生承诺不再主张任何权益,且当时签署协议时李先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计算,公司理应支付给李先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合计为30万元,而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总赔偿金额为27万元。其次,《协议书》虽然约定“乙方领取本协议规定款项后,双方就彼此间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的发生、存续及解除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双方之间的所有纠纷已经了结,双方承诺不再主张任何权益。”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因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17年11月判决公司向李先生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4万余元。
用人单位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底,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单位再向李先生支付20万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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