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驾驶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道路行驶时与曾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曾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吴某、曾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分歧】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曾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那么吴某、曾某就应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简单的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认定。也即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及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无事故责任并不一定不赔偿,负事故全责也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照驾车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无照驾车是一种严重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无照驾车本身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所以,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可能并不一致。
其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民事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往往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就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仅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要依据事故认定责任,而且要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照顾非机动车一方。这时,事故认定责任与赔偿责任往往是不一致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特别是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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