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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工资的计发基数不应包括加班工资

2015-03-17 08:25:50  来源:2015-03-13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2012年3月18日,吴某进入H公司工作。但直至2013年3月19日,双方才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6日,H公司以吴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4月13日,吴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H公司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50.8元。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吴某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决H公司以吴某正常出勤工资为基数,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19439.2元。吴某认为,仲裁委对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有误,不应在总收入中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后再计算工资差额,因为加班费和各种补贴均为工资总收入,如扣除已支付的加班费,就降低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不合法的,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调解,吴某接受了仲裁委裁决的金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加班工资是否应当包含在基数当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但并未明确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因此造成了不同的理解。目前,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基数应当按照支付期间应发的所有劳动报酬确定,不做任何排除。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基数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为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等。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罚则,旨在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受到的惩罚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为准,即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正常出勤工资为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亦不应包括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等.

责任编辑:yao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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