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邹某入职某贸易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邹某的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部门经理。2005年8月,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新的股东委派了新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公司的中级经营管理结构和管理人员进行了全面的调整,行政人事部门也被改组分拆成两个部门:人事部和行政部,邹某被任命为行政部主管。对此邹某表示公司未经协商不能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并表示不能接受,但贸易公司认为,依据《员工守则》的规定,部门经理及相当于部门经理级职员由总(副总)经理任免。因此公司总经理有权对邹某的职位进行调整,不需要协商一致。此后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未能取得一致,邹某认为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实际上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条款,均不能单方面进行变更。在劳动者明确反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即使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有相关的规定,但《员工守则》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劳动合同相一致。对于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劳动合同内容不符的,不论是在《员工守则》规定,还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论形式如何,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涉及到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自主的人事任免权的冲突问题。正如贸易公司所作的那样,用人单位往往是一方面在劳动合同中对职工的工作岗位进行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在《员工守则》中又规定,公司总经理有权对部门经理进行任免,这就意味者职工的工作岗位可以随时根据总经理的安排而变动。劳动合同也将因此而变更,而且这种变更是由公司单方面决定的(如果员工同意则为协商一致)。但实际上,用人单位忽略了劳动法的相关内容,即虽然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但已经构成了对劳动合同的单方面的变更。除非员工同意这种工作岗位的变动,否则公司并不能根据该《员工守则》免除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者有权拒绝。如果因此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用人单位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因此,贸易公司变更邹某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单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情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事先与邹某协商一致,而不能单方强迫邹某变更岗位。如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则应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仲裁应裁决贸易公司给予邹某经济补偿金。
案例警示: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规定如果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冲突则无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以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为由,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对劳动者而言,应注意以下问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关于工作岗位的约定,劳动者应当将协商一致的相关内容写入到劳动合同中,对于员工手册中有关用人单位的人事任免权则应当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相一致,否则,任何未经劳动者同意的工作变更属于用人单位单方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用人单位而言,应注意以下问题:许多用人单位存在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随时变更职工的岗位,职工必须服从。但实际情况却并不是这样,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即使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也不能任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这种变更必须取得劳动者的同意:否则该员工手册的相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一、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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