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1992年12月挂靠招工指标在某机械厂,厂方并未安排工作。原告张某1999年被招聘为保险公司勤杂人员,先后从事办公室行政以及内勤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500元。在原告张某工作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而后政府下文规定,要求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因原告在此期间外出学习,故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被告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感到奇怪,因为他在这个公司工作这么多年,从来没与单位签过劳动合同,何来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将事情经过告知原告,当时原告并不在公司,所以就由公司人员代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代签合同无效,在申请仲裁未被支持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代签合同无效,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赔偿本人损失。
【分歧】
代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履行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代签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未知晓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替原告代签合同,且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这视为原告对代签合同的拒绝追认,同时原告自始并不知晓自己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认为代签合同是无效的合理合法,被告应按未予原告签订合同情形对原告进行双倍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的代签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损失。
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具有以下的特征:合法性、协商一致性、合同主体地位平等性、等价有偿性。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没有委托,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按照此规定,若劳动者明智单位为其代签劳动合同而不明确反对,将被视为无权代理行为,自始不生效的。同时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代签合同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应当视为不认可,即代签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第三,在确定了代签的劳动合同无效情况下,法院审理此案则变得简单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认定代签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赔偿损失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