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时至2013年2月15日,卫琳琳与一家公司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还差13天就要到期。为避免向卫琳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宣布将卫琳琳委派到其下属一家子公司工作,并让子公司另行与卫琳琳签订了劳动合同。卫琳琳虽明知公司用意,可为了确保不丢“饭碗”又敢怒而不敢言。问题在于:与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己还能否追索此前四年的经济补偿金,又该向谁索要?
【点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即鉴于公司行为的实质属于以委派的形式对卫琳琳进行工作调动,决定了卫琳琳日后有权向子公司索要此前四年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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