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岑女士与丈夫吴某是同事,吴某替换岑女士上班发生事故死亡算不算工伤?日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判决认定吴某不属工伤。
岑女士与丈夫吴某同在某公司从事园林护理工作。2011年7月6日17时,吴某完成工作下班后,在未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替换需要加班的妻子岑女士给树木洒水。当日20时左右,吴某不慎从洒水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颅骨缺损。事后,吴某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认定吴某不属于工伤。吴某于2012年3月20日死亡。事后,岑某因不服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遂诉至法院。
岑女士认为,其丈夫吴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某虽然是在顶替其上班的过程中受伤的,但事故的发生的确是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吴某代其上班的做法欠妥,但不影响工伤认定。根据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吴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并不是履行自身工作职责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岑女士的诉讼请求。(刘芸陈 婵)
■法官说法■
工伤认定需符合三要件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认定吴某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在于,吴某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工伤认定标准,即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
首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依法要求职工应当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吴某受伤当日已经下班,且其当天的工作是割草皮、修剪树叶,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单位曾安排吴某加班,其主动替换需要加班的妻子给树木洒水,未经单位同意,单位领导也并不知晓,吴某给树木洒水既非其当天的本职工作,也非单位安排的工作,故吴某在给树木洒水的过程中受伤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
其次,“工作原因”是指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伤害。尽管吴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顶替妻子加班也是为单位工作,但为单位工作并不一定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每一位员工都有自己相对固定的工作岗位,在单位要求的时间、场所及岗位上工作才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员工需要更换工作时间、场所及岗位时,要事先经过单位同意,除非遇到紧急情况,但也要事后通知单位。吴某尽管是为单位工作受伤,但其并不是履行自身工作职责而受伤,且其顶班并不是遭遇紧急情况,因此吴某受伤不符合“工作原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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