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情形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应当增加单位工会意见,注明用人单位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事先通知了工会。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要求用人单位纠正,但用人单位拒绝纠正的,是否违反了程序。笔者认为《工会法》赋予了工会参与、维护、建设和教育四项职能, “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履行的只是工会的参与职能,而非责令改正之行政职能,其动机除了维护劳动者权益,还要避免因用人单位违法造成的各种损失。因此,即使用人单位对工会“纠正”的意见采取拒绝或漠视的态度,也不能否认其履行了“事先通知工会”的程序。
三、《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那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通知工会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院是否支持?笔者认为,既然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没有履行即形成程序违法,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
四、有人认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因劳动者的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再征求工会意见是多此一举,甚至劳动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工会干部检举揭发的,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简直是瞎折腾。对此,笔者认为,无论何种情形,作为工会会员的劳动者被解除了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及时掌握会员信息,无论于法还是于理都是可以理解的。
五、工会是加入工会组织的全体职工利益的代表,根据推理,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通知全体职工。《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总工发[2012]12号)支持了这一推理,该规定第34条明确,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那么,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谁行使“纠正”权呢?根据《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42条、第43条,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可以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请召开会议,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可以行使“纠正”权,同时劳动者个人可以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行使“纠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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