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0年3月5日,小张入职上海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职位为业务经理,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为3000元。2010年8月,小张代表公司与某造纸厂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造纸厂因生产原因无法按时交货,要求延期交货。公司领导知道后,以小张办事不利为由,决定扣发其当月工资。小张不服,为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单位是否有权随意扣减员工工资。
所谓的克扣工资,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显然,克扣工资属于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扣减员工工资应当有正当理由,否则将构成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十五条与《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5)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6)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7)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因此,在本案中,小张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印刷公司应按约定向小张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工资。然而印刷公司却借口小张工作失误,擅自克扣其应得工资,构成了违法克扣工资。因此,在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张的请求。
「法条」
《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HR应对」
1、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随意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如违法扣减工资的,用人单位将可能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必须给予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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