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是某市一企业工人,2010年2月24日下午上班时间,何某去厕所解便,几分钟后被同事发现其仰面倒厕所地上,不省人事。厂方立即将他送到附近医院抢救,最终何某死亡。由于厂方没有提起伤亡性质认定,何某的父亲向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伤亡性质认定。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上厕所”的私事,与本职工作无关,认定何某伤亡性质不是工伤。何某的父亲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何某的父亲就向所在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作出认定,经过审理,2010年5月16日,区法院一审判决撤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宣判后,第三方该企业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审理后表示,任何用工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上厕所”是劳动者人身不可分离的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是其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伤亡并非与正常工作无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没有体现出《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中院判决驳回了第三人四通厂的上诉。
爱博仁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班时间上厕所与本职工作有无关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上厕所”的工作无关与《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根据法律,即使劳动者在上下班时间、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不属于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来处理,因此何某这种情况没有认定为工伤,与法律不符。2003年5月16日,区法院一审判决撤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是正确的。市中院驳回第三人四通厂的上诉、维持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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