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某外事服务公司员工,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08年5月,王某被派往A外企广州办事处从事翻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聘用期间每月薪水4000元。2008年1月,该外事服务公司与A外企广州办事处签订了自2008年生效的聘用中国员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A外企广州办事处解聘中国员工,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者直接向对方支付一个月聘用费作为代替通知金,同时向对方支付补偿费。2009年1月,A外企广州办事处通知王某与其终止聘用关系。同年3月,该外事服务公司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七千余元。王某认为,自己与外事服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实际聘用其的是A外企,故外事服务公司及A外企广州办事处应分别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最终应该按照外事公司的薪资标准还是以A外企薪资标准获得经济补偿金?
对于外派员工常见的实际收入与名义工资不符的问题,经济补偿金中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爱博仁公司劳动关系顾问“爱博仁”就对上述问题进行探析。
首先,认清王某与哪一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该外事服务公司与A外企广州办事处签订的聘用中国员工合同中约定:“A外企广州办事处解聘中国员工,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者直接向对方支付一个月聘用费作为代替通知金,同时向对方支付补偿费。”但是王某与A外企广州办事处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王某与A外企广州办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该外事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既然A外企广州办事处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办事处解除这种关系时,无需任何补偿,即A外企广州办事处无需给予王某任何补偿。
其次,在本案中,外事服务公司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合法根据并履行相应法律程序,那么就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可以要求外事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二倍标准的赔偿金,但是如果支付了赔偿金的,外事服务公司就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了。因此王某可要求支付赔偿金与外事服务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七千余元之间的差额。
对于经济补偿金中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此,经济补偿金中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实际发放工资的应发工资数,即按A外企广州办事处的薪资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爱博仁公司劳动关系顾问“爱博仁”提醒,解除劳动合同需有法定的理由并履行法定的程序,否则用人单位有支付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的风险,且该赔偿金中的工资标准是以劳动者的应得工资为计算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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