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2年内重操旧业被判支付违约金
黄某离职后,与他人合伙干起了自己的老本行,不料被原单位告到了法院。2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公开庭审理了这起违约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违约人黄某向郑州市联创制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黄某原是郑州市联创制漆有限公司的员工。2002年8月15日,双方为了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对企业商业及技术秘密的侵犯行为,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公司向黄某支付相应的保密费,黄某负有对技术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即不得将公司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第三人、转让给第三人或自行使用。合同还约定,黄某在离职后,未经公司同意,两年内不得在本地区(河南省)从事同行业工作。
2005年8月,黄某辞职离开了公司。不久,郑州市联创制漆有限公司发现黄某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与他人合伙从事油漆生产和销售工作。于是,郑州市联创制漆有限公司打电话找孙某核实情况,经核实,孙某承认其与黄某在郑州市区内有一个生产油漆的厂。情况得到核实后,郑州联创制漆公司感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于是打电话要求黄某遵守保密协议,不要干油漆行业。但是,该要求却遭到了黄某的拒绝。为此,郑州市联创制漆公司将黄某告上了法庭,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
面对郑州联创制漆有限公司的指控,黄某称,公司并没有支付他两年内的保密费。自己不可能离开单位后,不从事其他工作,否则自己就没有生活来源。黄某在庭审之后,向法院提交了郑州联创制漆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黄某今与郑州联创制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保密协议。但是,郑州市联创制有限公司认为黄某没有在法庭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庭审后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约定,因此,对于该证据,他们明确表示拒绝质证。
二七区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黄某在离开公司两年内在本地区从事油漆涂料行业,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对黄某提交的证明,法院认为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郑州联创制漆有限公司不予质证,因此该证据无效,遂判决黄某向郑州市联创制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两万元。
职工患精神分裂 单位对其除名被法院驳回
河南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女职工冯雪(化名)患上精神分裂症;企业在其治疗期以旷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对其进行除名。
2006年,法院以法律规定职工患病期间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本也无可厚非。然而,我们在提倡效率的同时必须兼顾公平,这也是为何法律在鼓励企业竞争之时设定了诸多保护职工利益条款的立法本意。
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之内,但时下一些为利益而游离法律之外的事屡有发生,随意辞退病残职工、超时加班加点、拒绝偿付伤残职工补偿……对此,法律的回答是明确的,即必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编辑手记
2007年1月17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就一起企业将有病职工除名案生效判决中的执行款16600元执行完结。
河南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女职工冯雪(化名)患上精神分裂症;企业不为其报销医疗费,以旷工为由将其除名;冯雪的母亲依靠法律为患病女儿维权。女工因病被除名
1997年,22岁的女青年冯雪从其他单位调入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2月1日,公司与冯雪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冯雪到公司上班后一直郁郁寡欢,情绪低落。原来,冯雪的父亲1996年去世后,冯雪经常回忆父亲逐渐出现失眠、注意力不集中、不愿与人接触等症状。1996年3月,冯雪被医院诊断为延迟性心因反应,经抗精神病治疗和心理行为痊愈出院。
1999年1月25日,冯雪的病症复发,医院诊断为强迫性精神病。1999年至2001年,冯雪多次发病住院治疗。
2003年11月30日,公司和冯雪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但双方既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
2004年3月,公司将冯雪除名。仲裁裁决安置工作
母亲张秀荣得知女儿被公司除名,聘请律师将公司诉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方认为,1999年申诉人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申诉人患病以后,公司停发了冯雪的工资,并拒绝报销医疗费用,2004年3月份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张秀荣请求撤销公司对冯雪的除名决定;委托相关部门确定冯雪的法定医疗期和劳动能力,并根据鉴定结果,由公司妥善安置冯雪;企业应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支付1999年拖欠至今的工资、医疗费2万余元。
公司表示,冯雪自1999年不请假长期不上班,2004年3月31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冯雪除名已没有实际意义,同意撤销除名决定;委托相关部门为申诉人的病情鉴定不属于公司义务;如果企业经营好转劳动保险立即补交;申诉人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故不应支付劳动报酬。
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在合同期内劳动者应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申诉人患病应依法享受医疗、基本生活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患病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因劳动者患病而停止劳动者的各种待遇;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调续签劳动合同或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而被诉人却以除名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申诉人也不符合除名的条件,因此,对申诉人予以除名的决定应予撤销。
关于医疗期的确定,因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当向有关部门请求。
2004年8月20日,仲裁委裁决:撤销公司对冯雪的除名决定;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公司应当与冯雪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并妥善安置工作;公司给冯雪补发1999年1月25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公司为冯雪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公司为冯雪补缴、失业、养老保险金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用人单位状告职工
接到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书后,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由劳资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裁决要求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冯雪自1999年后不请假长期不上班属旷工行为,企业不应为员工的旷工行为支付基本生活费;被告请求报销医药费,企业有相关管理规定,冯雪不按规定执行责任自负;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届满终止。
被告方称:原、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已到期但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处于延续状态,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已自行撤销,故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冯雪不上班并非无故旷工,且已向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向患病职工支付生活费、为患病职工报销医疗费并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2005年3月30日,母亲张秀荣向法院申请对冯雪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2005年4月30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劳动鉴定建议书”:冯雪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期限为24个月,根据国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建议对冯雪按因病退职安置。一审判决因病退职
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患精神病及残疾的劳动合同制订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第一条规定:“患精神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医疗期内无论合同期满与否,企业都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医疗期满未康复的应适当延长医疗期,不能因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冯雪虽于2003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届满,但冯雪的疾病并未治愈康复,故原告方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3条规定,强行终止与冯雪的劳动关系。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冯雪长期患精神病,按劳动鉴定部门的建议,其医疗期间为24个月,这期间应按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0元的80%发给冯雪作为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7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伤救济费。”企业应当给冯雪发放患病24个月治疗期间以后的疾病救济费。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0元的,按200元发给。”第8条规定:“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根据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冯雪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对冯雪按因病退职安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对冯雪应当依法按因病退职安置。
2006年2月20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给冯雪补发24个月因病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应给冯雪从2001年1月起补发24个月治疗期以后的疾病救济费至冯雪办妥因病退职手续止;原告应补报冯雪2001年的两次住院治疗费票据;限原告30日内给冯雪办妥因病退职手续,交给冯雪的法定代理人张秀荣。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即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冯雪患病医疗期内无论合同期满与否,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合同期届满即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2006年6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9月8日,冯雪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2007年1月17日,法院为冯雪执行了涉及金钱的全部执行款项16600元。
申请书中没有要求公司为冯雪办理因病退职手续,律师解释说因为办理因病退职手续执行的是行为,与金钱相比执行起来较为困难和复杂,但冯雪会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办理因病退职手续。
随意克扣辞职员工违约金被判返还
1月25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通过电视直播,公开审理了一起辞职员工状告公司单位自定章程随意克扣员工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案。
2002年6月24日,王某某应聘到无锡一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纸制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到2008年6月24日,并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对工资未有约定。
2006年2月1日,纸制品公司制订了《销售原则总则》并规定了“销售员未经总经理批准同意,一律不准从货款中支付现金,或将货款划入本公司以外的账户,一经查实将按挪用、贪污论处,并给予500-1000元的处罚,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该销售原则总则制定后分发各销售员,王某某也知晓。纸制品公司并按照销售原则总则中规定的薪金及各项补贴、奖金结付核算方式向王某某发放了薪金及奖金。
2006年6月11日,王某某认为公司现行的销售制度束缚了自身发展,向公司提出辞职书面申请。2006年7月,王某某收到了公司客户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万余元,并在同年10月将货款存入公司帐户。在得到了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从2006年8月1日起王某某正式离开该公司。2006年10月14日,结算工资时,王某某被公司以违约为由扣去人民币2000元,以挪用、贪污为由扣去人民币1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王某某认为纸制品公司的扣款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其扣除的工资款。被告纸制品公司则辨称原告没有与公司协商便自行离职,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原告在2006年7月从公司客户处收取了现金总额数额大的货款,后见事情败露,才在同年10月通过银行汇款补上了挪用的货款。公司根据制订的《销售原则总则》的规定,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法院审理认为,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只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并未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违约义务。原告没有出现违约行为,故被告单位收取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另外,被告单位制订的《销售原则总则》不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故不能视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该总则中规定了原告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该总则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附件。此外,该总则中所使用的以挪用、贪污论处及罚款属国家公权力的范畴,显属不当。被告单位规定的罚款措施,虽然字面上是“罚款”,但实际上却属于在劳动法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的与违纪者的违纪行为相适应的相当于违约金的处罚措施,此类规定应有效。原告方收取客户现金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达二个多月未上交公司,被告单位以此为由按照总则的约定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当庭宣判被告单位纸制品公司在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接线员擅给客户停机遭开除 以怀孕为由上诉被驳
据北京日报报道,中国移动公司的接线员刘女士在与客户发生争执后擅自给客户停机,被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开除。刘女士认为自己怀孕不能被解聘,将移动公司告上宣武法院。1月9日,法院一审认定,《劳动法》关于女职工孕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未包含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去年1月,刘女士与移动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7月6日,刘女士与投诉客户发生争执,盛怒中刘女士给该客户发短信进行骚扰,并擅自给该客户办理了停机。事后,公司与刘女士解除了劳动关系。“单位对我除名时,我已怀孕三个月。”刘女士要求法院判定除名处理决定无效,恢复她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确实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刘女士被除名时虽处于孕期,但《劳动法》关于女职工孕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未包含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定,所以驳回了刘女士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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