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考试不及格合同能否被解除
某咨询公司通过校园招聘,录用了一批大学毕业生到公司工作,李小姐就是其中之一。2009年8月1日,李小姐到公司报到,并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中2009年8月1日-2009年9月30日为试用期。
新员工入职后,公司组织进行了为期一个半月的全面培训,并于9月18日进行了书面考试。考试题型全部为单选或多选,李小姐的成绩为56分,未能达到公司规定的合格分数线。2009年9月22日,公司以“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解除李小姐劳动合同,李小姐提出再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请求公司不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未同意。
2009年10月,李小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某咨询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试用期内,单位解除员工的理由是否成立?
公司认为,李小姐经过公司的统一培训后,未通过公司的相关考试(考试题型都为客观题),其行为属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的情形之一。李小姐尚处于试用期,故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认为: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已尽职尽责地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并无过失。因个人原因未通过公司的书面考试,是事实,但本人已主动提出再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作为弥补,而公司却在试用期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不能接受。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公司的《员工手册》经工会讨论通过,在其“试用期”章节中明确载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4、在试用期内,经公司培训后,考试成绩未达到60分的……”而公司统一组织的培训课程第一天的内容就是《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讲解与答疑,李小姐在培训记录上有签到,且李小姐对《员工手册》亦有签收。由于李小姐未能达到公司规定的合格分数线,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裁决对李小姐的诉请不予支持。
目前还有相当一部分单位对试用期内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存在一定的误区,如,有的单位认为,试用期内可以随意解除员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一句话不合,就通知员工明天不要上班了;有的单位与劳动者只签“试用期合同”;有的单位在试用期内随意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有的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超法定标准约定试用期;有的单位在试用期结束后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如此种种,使得“试用期”成了劳动争议的多发期。
规范试用期间的用工行为,对降低单位的用工风险,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内用人单位的行为规范以及单位与员工的权利与义务有明确规定,我们将之概括为以下几点:
2、劳动合同期限决定了试用期的长短:合同期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3年以上和无固定期的,试用期6个月;
4、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工资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二是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工资或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的80%;
二、本案单位缘何胜诉
本案中用人单位胜诉的关键在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有效的证明了单位与李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试用期内法律规定的解雇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单位在《员工手册》中详细描述了其录用条件,并就相关内容对劳动者进行了培训讲解,并保存了书面证据;另外,用人单位采用客观题进行了书面考试,相关证据有效说明了单位的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李小姐提出其本人主动要求再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属无效理由,因此单位胜诉。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仅仅是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而《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其他规定,仍适用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就是说,在试用期内,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相关规定所列明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实践中,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何证明?是困扰争议当事人的一个难点。这里的关键在于双方应当在约定试用期时对“录用条件”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其可以包括该岗位对员工业务能力的要求,也可以包括劳动者的团队协作能力、工作态度等,更可以是劳动者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必须依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并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结论,否则,试用期一旦届满即视为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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