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听证,是指本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本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听证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等享有和充分行使其法定权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作出下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属于本制度第六条 第(一)、(三)项的行政许可事项,本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要求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第八条 属于本制度第六条 第(二)项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本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公告形式告知听证权利的,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具体组织实施。听证主持人由本机关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1至3人担任,2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该项听证的主持人,但应当作为审查人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及勘验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属于本制度第六条 第(一)、(三)项应当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 确定听证主持人;
(二)?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三)? 听证主持人于3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四)? 举行听证的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五) 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接收听证参加人的申请;
(六)? 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属于本制度的第六条 第(二)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三)听证主持人自接到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章 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或其他人员询问;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本机关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行政许可事实;
(五)行政许可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听证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以及案情进行评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理意见一致的,按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听证中发现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与行政许可审查人的审查结论有较大差别的,应当区别情况由审查人进行复核,或者修改原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听证事项,参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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