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就业与再就业
1.能够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包括哪些?依照哪些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根据劳动保障部等11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的有关规定,能够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包括: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2.符合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对象有哪些?
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对象包括,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服务型企业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3.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包括哪些?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的有关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主要包括: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4.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的有关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5.下岗失业人员应按照怎样的程序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用途包括哪些?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6.小额担保贷款的期限和额度是多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7.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的微利项目包括哪些?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的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8.对新办服务型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的有关规定,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9.对新办商贸型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的有关规定,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10.对现有的服务类和商贸型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11.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根据劳动保障部等11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的有关规定,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以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普遍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相对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12.用人单位能否使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根据2002年国务院重新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13.我国的职业介绍机构有哪几类?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14.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哪些服务?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15.农民工跨地区流动就业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原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规定:“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须凭出省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二、职业培训
16.什么是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资格证书有哪些作用?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它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17.职业资格证书是如何办理的?职业资格证书分为几级?
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的有关规定,办理职业资格证书的程序为: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经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再报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批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证书编码方案和填写格式要求统一办理证书,加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专用印章,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验印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送交本人。
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五个等级: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
18.如何才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工如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可自主到当地政府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根据所申报职业的资格条件,确定自己申报鉴定的等级。如果需要培训,要到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知识要求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知识要求考试一般采用笔试,技能要求考核一般采用现场操作加工典型工件、生产作业项目、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经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19.什么是就业准入制度?
就业准入制度是指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的一种制度。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三、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20.什么是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1.劳动合同应具备哪些必备条款?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具备以下七条必备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即劳动合同的有效时间,是判定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何时有效的重要依据。
(二)工作内容。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者应当完成的任务。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这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及其他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如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等。
(四)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成果返还,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
(五)劳动纪律。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工作秩序和规则。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这是指除期限以外其他由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法律事实,这些事实一出现,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即自行消灭,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指当事人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如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等,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的内容除以上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协商约定其他内容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如试用期限、商业秘密的保护和补充保险、福利待遇等。
22.《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规对劳动合同内容作了什么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特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劳动合同应以什么形式订立?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形式是合同书等以文字形式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严肃性,它把合同内容条文化,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有关部门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也有据可查。因此,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减少劳动争议,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人员,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4.劳动合同的期限包括几种?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将劳动合同划分为以下三种: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亦称定期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约定了效力期间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可长可短,长到几年、十几年;短到一年或者几个月。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称不定期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起始日期,没有约定具体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在履行中只要不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一般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一直存续到劳动者退休为止。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以完成某项工作或者某项工程为有效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项工作或者工程一经完成,劳动合同即终止。
25.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
(二)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三)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6.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多长时间的试用期?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又作出具体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27.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扣留居民身份证?
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8.什么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无效应由谁确认?
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可分为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和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准绳,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从主体、内容以及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全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规范而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关于上述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法》第十八条还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29.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劳动合同无效,是指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但并不等于不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是指由于劳动合同无效而带来的一系列的客观结果。《劳动法》第十八条和第九十七条对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
(一)无效的劳动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二)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办法作了具体规定。
30.什么是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已订立的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达成修改、补充或者废止协定的法律行为。它是原劳动合同的派生,是双方已有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某种情况的出现使得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存在困难或者成为不可能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对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劳动合同的变更,要在劳动合同成立之后,还没有履行或者还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的有效时间内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对原合同内容的修改或者补充,而不是签订新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依法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31.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劳动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只有在生效以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劳动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
(二)劳动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主要有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
(三)劳动合同解除使劳动关系向将来消灭。即劳动合同一经解除,劳动合同尚存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
32.什么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协商解除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劳动法》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3.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协商解除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劳动法》规定,以下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第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第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并且规定,用人单位自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与此同时,为保护处于特定情况下的劳动者的特定权益,《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4.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不辞而别应如何处理?
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九条把遵守劳动纪律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列为劳动合同内容的必备条款。根据这些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双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责任的内容,其中包括劳动者在合同履行期内随意离职给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见,劳动者在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一定条件的。自行离职不辞而别,显然违反《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35.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支付给劳动者不超过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劳动者不超过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36.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不受12个月工资的限制?
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劳动者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三)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必须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欠发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37.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计算标准、列支渠道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的工资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和经济性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应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支付。
38.什么是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依法生效后,因出现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而导致劳动合同的效力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依法自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设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因一定的法律事实消灭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关于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的时间,原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2号)解释:关于劳动合同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问题,它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如果有工作任务而超过最后一天的24时的,应以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39.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什么手续?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者解除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书中客观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除此之外,还应履行其他的一些相关手续,如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结算,工作、业务的交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转,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也要进行清理等等。
40.什么情况下,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为了维护劳动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权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尚处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向劳动者提供医疗待遇和生育待遇。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条件下,劳动者不得同时具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否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该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因工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有关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不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41.国有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须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吗?
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废止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根据该规定,国有企业与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那么,该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就领不到生活补助费了呢?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合同支付生活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指出:
(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二)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有下列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职工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者订立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该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四、工资
43.什么是工资?企业工资总额构成包括哪些部分?
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明确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一般以年计算)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的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全体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由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对企业的工资总额组成作了明确规定。工资总额由六部分组成:
(1)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报酬。
(2)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完成的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
(3)奖金: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等。
(4)津贴和补贴: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5)加班、加点工资:指对法定节假日和休假日工作的职工以及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按规定支付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除外)。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劳动者因病、婚、丧、产假、工伤及定期休假等原因支付的工资及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等。
44.用人单位可否以实物的形式支付职工工资?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中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45.劳动者可否委托他人代领工资?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46.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职工工资的做法合法吗?
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银行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向其职工发放工资是目前一些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方法。用人单位与银行间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工资的货币来源仍是用人单位,支付对象仍是劳动者本人,这种工资支付方法是合法的。
47.职工在领取工资时是否有权利得到有关其工资的清单?
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48.工资应多长时间支付一次?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49.什么是克扣劳动者工资?
1994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中规定:“‘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进一步规定,“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同时又规定,《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所指的“克扣”不包括以下几种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50.企业的哪些行为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1994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中规定,“‘无故拖欠’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同时还规定了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几种情况:(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51.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付清劳动者工资?
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中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后,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了。为了保护劳动者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付清劳动者工资,不必到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而且必须一次付清,不能拖欠或克扣。
52.什么是最低工资?
根据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的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53.最低工资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贴、津贴吗?
原劳动部1993年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和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都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
54.企业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如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300%的工资报酬。
55.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是否执行《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
根据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照《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
56.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其加班加点工资应如何计算?
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原则,以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安排加点的,支付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的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分别支付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300%的工资。
57.实行月薪制的劳动者,在支付加班工资时,其日工资应如何计算?
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由于劳动者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根据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58.国家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有何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具体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