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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视为无效

2025-05-30 15:58:47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胡云峰 何唐喆  浏览46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12日,贾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年底,公司又与贾某签订了一份销售业绩协议书作为合同附加文件,其中约定贾某的销售业绩按年度考核,每年要完成公司规定的任务指标,如未完成,则贾某要自动离职。

2025年1月上旬,公司核算贾某上年度销售业绩,确认贾某未完成指标任务,公司遂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业绩协议书,认定贾某“自动离职”,单方与贾某解除了劳动合同。贾某不服,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认定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贾某的主张。

法律分析

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涉嫌违法。《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可否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本案中,双方在销售业绩协议书中设定未完成绩效指标贾某即应“自动离职”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对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因此,虽然表面上看是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自动离职”条件,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销售业绩协议书中的该约定应视为无效,科技公司依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如果该公司将完成当年度销售业绩列入胜任工作的条件,且贾某未能完成承诺的绩效指标,应当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即使如此,公司也应当对他进行培训或者调岗;贾某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综合上述因素,无论是依照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还是以贾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科技公司的行为都属于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责任编辑:yuan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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