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应成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窗口期”
2018-05-04 14:45:25 来源:中工网 作者:郭振纲 浏览46次
增加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需要社会各界有力有为、善作善为,久久为功。只要劳动关系链条上的每个环节都能有心防范、用心避免,合力维护,试用期就不会跑偏,更不会成为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窗口期”。
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模糊的条款具体化、清晰化,减少用人单位挖“坑”的空间;要加大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普及,让劳动者了解哪些地方可能有“坑”,如何避免入“坑”,并具备一定的跳出“坑”的能力;要通过典型案例发布和劳动违法违规“黑名单”制度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要通过及时的监察处理、扎实的法律援助等,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该不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试工”等于试用期?约定试用期就一定是好事?据《新华每日电讯》5月2日报道,“五一”国际劳动节前夕,记者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了解到,伴随经济社会发展,2017年该法院受理的涉试用期劳动争议案件呈两位数增长。法官提示,一纸劳动合同里也许就埋了“坑”,职场新人还需多加小心。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并规定了试用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规定试用期的本意,是通过试用期这段“窗口期”的互动和磨合,让用人单位选择到合适的劳动者,劳动者也能找到理想的“东家”。对于劳动关系双方来说,机会和权利是平等的。然而,现实中却出现了一些偏离法律轨道的情况,试用期被一些用人单位“玩”成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窗口期”,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减轻用工成本,利用职场新人急于找工作的心态和不了解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和劳动条件信息也不掌握等情况,肆无忌惮地给劳动者挖“坑”,侵害其合法权益。有的自造新词,将试用期模糊为“试工期”,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偷换概念,将试用期解释为劳动关系待定期,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有的自说自话,在试用期内欠薪或者发放低于法定标准的工资;还有的预置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甚至违法的内部“规则”,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违背法律宗旨的行为,不仅对劳动者不公平,而且造成了对整个用工环境的侵害,对社会诚信的违背。
出现这些情况,原因是复杂的。一些劳动者或出于对用人单位的信任或出于方便“跳槽”考量,对签订劳动合同不重视、对劳动合同的条款不较真、对劳动法律法规不了解、对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不熟悉,从而导致无法及时发现用人单位的“坑”或者即便发现了也认为无所谓。一些用人单位为了灵活用工、廉价用工、规避劳动法律义务,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有意少发工资或不发工资逼劳动者辞职,用苛刻的条件为劳动者“设套”试图将其辞退。而一些监管部门对违法用人单位监察不及时、监管不到位、处罚不严厉,对劳动者的法律援助力度不够。这些因素的叠加和长期存在,导致试用期问题多多,解决乏力。
治理乱象,让劳动者安心度过试用期,少被“坑”害,需要形成合力,共襄共举。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模糊的条款具体化、清晰化,减少用人单位挖“坑”的空间;要采用劳动者易懂、好接受的方式,加大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普及,让劳动者了解哪些地方可能有“坑”,如何避免入“坑”,并具备一定的跳出“坑”的能力;要通过典型案例发布和劳动违法违规“黑名单”制度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让用人单位不敢挖“坑”;要通过及时的监察处理、扎实的法律援助等,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增加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需要社会各界有力有为、善作善为,久久为功。只要劳动关系链条上的每个环节都能有心防范、用心避免,合力维护,试用期就不会跑偏,更不会成为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窗口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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