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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浅析

2010-08-06 20:29:24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网信息中心  作者:爱博仁  浏览46次 


  公司法人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础,其无法对股东形成有效的监督和约束。美国、德国等市场经济国家为克服此缺陷而创设了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此规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尚不能完全解决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问题。对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证其应有功能得以发挥。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与在我国的发展

  创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判例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经过长期实践和反复采用,逐渐形成了一些原则。百余年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有益的补充,在解决西方国家长期困扰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问题、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现已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所共同认可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公司”主要是行政性公司和工厂式公司。因为公司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出现没有配套的法律对之进行规制,出现大量“皮包公司”,滥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进行欺诈的现象比较普遍。上世纪80年代末,国家对公司进行清理整顿,国务院和最高法院相继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公司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针对被撤销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事项作出专门规定,坚持了有限责任责任原则,同时,又突破了有限责任原则,规定公司的出资人或者与组建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在受益范围内或者在侵吞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1994年3月30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了企业设立的全资子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的民事责任,规定了出资人的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原则,即出资人不对债权人直接负责和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公司立法的不足,但是仍未超出有限责任的规定,因为,出资人(股东)仅对未交足的资金承担责任,而不是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003年1月3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的规定》)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上述规定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虽然适用范围有限,但是对于规制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具有重要的意义。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及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上的确立,将有效遏制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必将对中国法人制度的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认是由控股股东承担具有侵权性质的民事责任

  考虑到控制股东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是将公司的责任追及到股东,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公司股东都得承受这一法律后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股东才是承担这一法律后果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股东是在公司占有支配地位、能够控制公司重大事务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当事人,只能是公司法律关系中的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

  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等,根据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行为的违法性,公司人格否认所涉及的民事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根据滥用公司人格并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允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直接追索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结果,是将公司责任追及到股东,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否认公司人格在于使因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而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符合具有补偿性质的民事责任的特征。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所涉及的法律责任为具有侵权性质的民事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于特定案件和特定事由

  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公司人格否认不同于法人被解散或者被撤销,法人被解散或者被撤销是法人资格的绝对消灭,而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则是在消除滥用法人行为后又恢复其法人功能,公司独立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当事人。公司人格否认只是解决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个案,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而不是普遍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个别、相对、暂时地否认,而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效力不涉及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针对特定事由而适用的司法原则,特定事由并不是泛指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的行为,而是具体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合同义务、欺诈第三人、虚假出资滥设公司、公司与股东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作为其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上述特定事由出现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直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从目前来看,我国公司滥用人格的现象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种是公司管理层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后者产生原因复杂,应该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引进派生诉讼制度来解决。这里姑且不论。本文重点论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一)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侵权或合同义务

   有限责任的公司或企业中,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是分离的,股东只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比无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更加充分。正是这种法律上对股东权利的呵护促进公司融资渠道畅通,也使一些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些股东利用公司财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将公司的资金、财产转移到新公司,让公司空壳运转,使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或执行,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本,公司的经营财产严重不足

  由于目前我国的信用制度较差,法律虽然设定了无数防范公司债权人风险的机制,但常常形同虚设。如,我国公司立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设计了法定资本制度,但由于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关制度不健全,致使公司在设立时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股东实际未缴或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或虽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但在成立后股东又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抽逃;或注册资本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经营规模远远超过了经济能力,使股东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将交易风险转嫁给相对人。

   (三)关联企业滥用

   企业的发展,无疑使企业之间产生业务往来、资金交叉、人员控制等多重关系。关联企业便应运而生。在关联企业中,企业的独立人格常常受外来因素的影响,失去决策和行为的独立。最为突出的就是母子公司和企业集团与其内部企业之间关系。在这些企业中,母公司或股东未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过分干预或操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丧失其独立人格。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选举自己的董事或者其他管理层人员,被选出的管理者应对本公司负责,确保公司人格的独立。然而这些人员的经营决策常常因受到母公司或者股东的不当干预导致企业经营失败或破产。根据现行法律,却无法追及母公司或其他决策主体的责任,从而损害子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事实混同

   有限责任对股东的良好保护,是投资者在资金许可情况下的首选目标。特别是我国在破产制度的规定上,只允许法人企业破产,而不允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致使投资者为避免投资不利造成的后果,千方百计的选择公司这种企业形态。当股东人数不足的情形下,出资者通过虚构股东来达到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目的。这样就出现了有些名为公司实际为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如一些家族企业和夫妻公司,南京东南图文有限责任公司就属于一个典型的夫妻公司

  从以上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可以看出,股东之所以滥用公司人格,关键并非公司人格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滥用。这种滥用情形一旦泛滥,必然毁损有限责任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越性,甚至危及公司对外业务活动,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的缺损。因此,在公司发展中,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与防止人格滥用同样不可低估。

  三、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新《公司法》第20条指出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价值,可以作为一种司法原则引人法院的判决中,判令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认识到,对于一种制度而言,仅仅以此条款作为法律依据来判断具体的股东行为是否滥用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并指导实践,是绝对不够的。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而已。一方面该条并未指出滥用公司有限责任行为的要件、范围、特征等要素,不能使得概括性描述具体化,司法解释在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要件时,应当尽量地具体和明确;另一更为重要的方面是,这种抽象的描述很可能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制度引人另一种误区,导致制度本身的滥用,这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加以避免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坚持标准,依法实施,慎重权衡,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法人格否定制度。否则,不仅将导致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违背立法创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本来意义,从而严重减损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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