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冯某于2008年10月18日入职某珠宝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仅约定冯某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但自入职起,冯某一直在珠宝公司位于北京市郊区的一家店内任销售员。
2016年12月,珠宝公司将冯某调到位于北京市中心城区的另一家店内工作。冯某拒绝调店,理由为调岗后的店址距其居住地太远,晚班下班后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回家。珠宝公司以冯某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冯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
珠宝公司虽称新工作地点对冯某并未产生太大影响,但公司提交的出租车票却显示,从新工作地点到冯某居住地打车需花费92元。冯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冯某的请求。
评 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从司法实践来看,用人单位可依据其用工自主权,在一定程度上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这种权利不得滥用,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用人单位需对调整工作地点的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评判合理性应当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经营管理需要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两方面因素。如果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对员工造成消极影响,如导致上下班距离大幅增加,须经劳动者同意并书面确认或采取相应的举措,如安排班车接送上下班、发放交通补贴、工作时间弹性化等。 如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劳动地点对劳动者造成较大不便,劳动者有权拒绝。
同样,如工作地点调整对员工造成的影响很小或者几乎没有影响,也没有给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实质困难,此种情况下,尽管工作地点变动同样构成合同内容的变化,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具体到本案,珠宝公司在调整工作地点后,冯某下班交通不方便这一事实确实存在。根据冯某的工资,冯某很难承受其下班后乘坐出租车回家的成本,珠宝公司也未向冯某提供合理的弥补措施,因此调岗行为违法,冯某拒绝到岗不应视为旷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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