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入职某上海互联网公司,2013年开始在研发部任软件测试经理。2014年初,该公司发生业务重组,公司内部的组织架构进行调整,王某所在的研发部被撤销。公司欲与王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遭到王某拒绝,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遂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王某不认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1、判令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2、判令恢复王某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焦点
公司关于撤销研发部的董事会决议,公司总经理发给全体员工的邮件通知,公司调整后的组织结构图,王某所在部门的员工变动名单及《新岗位申请意向书》等材料是否能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王某拒绝填写《新岗位申请意向书》是否属于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形?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认为公司以部门撤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故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并无不妥。故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法院并未支持王某的诉请。
□唐律师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那么什么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呢?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二十六条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出了解释,即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即经济性裁员)。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不可抗力、企业迁移、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的,企业可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除前述情形外,还有哪些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目前尚无统一标准,一般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根据通常的理解,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包含以下内涵: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是客观存在的,是实质上的变化,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当事人对于变化的出现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已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案中王某所在公司研发部的撤销就符合上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所有内涵,且公司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也与王某经过协商,但王某拒绝协商变更原合同,拒绝填写《新岗位申请意向书》。综上,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形,故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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