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4〕12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切实提高困难群众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医疗救助政策
(一)明确救助对象范围。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1.特困供养人员;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3.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4.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因病致贫人员);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改进救助方式。实行按费用救助,原则上不分病种。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各项保险补偿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纳入救助范围。各地要综合考虑其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金额、当地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因素合理制订救助方案。
(三)明确救助比例。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救助比例:1.特困供养人员基本医疗费用全额解决;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救助比例不低于70%;3.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救助比例不低于60%;4.因病致贫人员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救助比例不低于50%。以上各类救助情形,年度救助封顶线均不低于8万元。各地可以根据医疗费用,分段确定救助比例,个人负担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应当越高。贫困重度残疾人和其他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各地可根据实际,酌情提高救助水平。
(四)降低救助门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不设医疗救助起付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的医疗救助起付线要逐步取消;因病致贫人员医疗救助起付线由各地根据实际设定,一般不高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各地还可以通过垫付住院押金、发放助医卡(券)等方式,进一步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费用负担。
(五)开展医疗应急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及时救助。各医疗机构要积极救治急重危伤病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
(六)加强制度衔接。继续做好资助参保工作,确保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等救助对象及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积极做好医疗救助与大病保险在政策设计、费用结算和工作机制等方面的衔接,确保各项医疗保障政策落实到位。
二、强化保障措施
积极筹措医疗救助资金,进一步健全以财政资金为主渠道的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医疗救助所需。2015年各地财政安排医疗救助资金不低于人均15元,并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和经济发展状况每年有所增加。省财政按照各地财政困难程度给予转移支付。
加强医疗救助对象管理,加快推进对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高医疗救助对象认定准确性。进一步完善医疗费用即时结报制度,尽快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
加快建立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的有效衔接机制,畅通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的渠道,支持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补助及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服务。
三、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细化工作举措,抓好工作落实。民政部门承担救助的综合管理职能,牵头制订医疗救助政策,抓好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人力社保部门配合做好医疗保障制度衔接工作,推进“一站式”即时结算平台建设和数据信息互联互通,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做好医疗救助费用的审核工作。卫生计生部门加快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审计部门加强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0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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