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A区社保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2013年9月11日受伤不属于工伤。2014年1月9日,李某以重庆市A区社保局为被告、重庆某煤矿为第三人向重庆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交叉管辖,经上级法院裁定,该案由重庆市B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重庆某煤矿掘进三队职工。2013年9月11日上午8:20时许,李某步行进入矿区与工友彭某等二人相会,三人继续沿矿区道路前往掘进三队开早班班前会。8:40左右在距掘进三队办公室几十米处遇路边的大树倒地并致围墙倒塌,击中李某右下肢。李某当即被送往职工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A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该煤矿向A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另查明,第三人重庆某煤矿的掘进三队2013年连队管理制度规定,早班班前会为上午8:50在队办公室召开,未参加班前会的人员,不得入井上班并按旷工处理。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前往工作场所的上班途中,还是已经进入工作场所。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系煤矿掘进三队职工,从事的是掘进工作,其受伤时所在区域是前往开早班班前会的途中,不是其为完成掘进工作涉及的场所及自然延伸区域,故原告受伤时并未完成从上班途中到工作岗位的转换,应当属于在上班途中受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受伤时是在前往开早班班前会的途中,而早班班前会系用人单位规定的入井上班前的必经程序,应属于原告工作的一部分,且原告受伤地点在用人单位的控制和管理区域,因此,原告受伤时已发生从上班途中到工作地点的转换,应视为在工作场所受伤。
【评析】
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前往工作场所的上班途中,还是已经进入工作场所。
1.工作场所的界定
“上下班途中”与“工作场所”外延上可能有所交叉,例如职工上班途中进入用人单位管理和控制的区域就属于交叉区域,故应结合与工作的关联程度确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10月31日批准的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本案中,原告系煤矿掘进三队职工,正常情况下工作地点是在矿井,其工作场所的范围应涵盖为完成掘进工作所涉及的场所及自然延伸区域。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规定,早班班前会是原告入井上班的前置程序,乃是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召开班前会的地点也应属于其工作地点。原告受伤时是在前往开班前会必要且正常经过的区域,且受伤地点所处道路及环境安全属于用人单位实际控制和管理的范围,因此,应属于“工作场所”的涵盖范围。
2. 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
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遵循这一立法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见,“工作场所”或“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若狭义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认定为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则原告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能以工伤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将职工上班前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在用人单位管理和控制的区域内发生事故,视为在工作场所受伤,更符合法律精神。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上班前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在用人单位管理和控制的区域内发生事故,应视为在工作场所受伤,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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