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应否计入职工的工作年限呢?近日,刘某与单位争执已久的经济补偿纠纷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法院依法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2000年参加工作,自2010年12月起到济南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推土机司机。2012年8月5日,刘某在工地上工作时突发脑溢血。刘某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刘某未再回工程公司上班。2014年4月6日,刘某因要求病假工资、经济补偿等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刘某的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申请。刘某不服,起诉至历城区法院。
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济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庭审中,工程公司主张刘某医疗期间不应计入工作年限,单位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2012年8月5日,刘某在工作期间患病,因刘某2000年参加工作,2010年12月到工程公司工作,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刘某的工作年限,工程公司应给予刘某6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刘某未再回工程公司工作,故应认为自2013年2月起,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自刘某患病后,双方在补偿金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刘某要求经济补偿等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公司与刘某于2013年2月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91号)第3条规定:在计算医疗期、经济补偿时,“本单位工作年限”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同一概念,也不应扣除劳动者此前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医疗期应计入工作年限。工程公司应支付刘某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100元(1240元×2.5个月)。同时,工程公司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应支付刘某病假工资5952元(1240元×80%×6个月)。
据此,法院判决:工程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00元、病假工资5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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