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能否以分支机构被注销为由,与产期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呢?近日,法院认定,分支机构的注销并不能成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从而支持了女职工李某要求赔偿金的请求。
李某于2003年1月21日到山东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后该公司注销,公司债务由山东某商贸公司承接。2010年6月1日,李某与商贸公司下属的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2012年11月14日,该物业管理分公司因解散被注销。
2012年7月3日,李某开始休产假。2012年10月17日,物业管理分公司向李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撤销,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请你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到有关部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以便转移你的社会保险关系与个人人事档案。李某认为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商贸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65633.3元,李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查明,李某休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63.33元。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李某所在的物业管理分公司虽然因解散被注销,但其只是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是商贸公司自身提前解散,故该分支机构的注销并不能成为商贸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由于商贸公司在李某产假期内与她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商贸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综上,法院判决: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支付赔偿金1312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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