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要求单位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1个月工资呢?
2010年12月8日,马某与济南某网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担任市场专员,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3日,马某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第二天起未再到单位上班。20日,网络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并通过申通快递寄送马某,内容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你自10月14日至今未到公司报到,属于旷工行为,公司将给予你开除处理,请你收到通知后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5日,马某到单位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2012年5月22日,马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网络公司补偿1个月工资3442元,因为网络公司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他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了马某的仲裁请求。马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马某自2011年10月14日起未到网络公司上班也没有请假,已构成旷工。网络公司依据马某已知悉的员工手册规定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马某主张因网络公司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需要补偿他1个月工资,但网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马某的旷工行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故对于马某要求网络公司补偿其1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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