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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建立应以用工之日为准

2013-01-26 13:31:03  来源:互联网  作者:爱博仁  浏览46次 
  蒙阴县某公司筹建时招工,李某应聘,经面试合格后,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正式投产时通知李某到公司上班。2012年8月29日,李某接到公司通知,于2012年9月1日正式到公司上班。发放9月份工资时,李某要求公司发放其在家等待上班期间的生活费,并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以未实际用工为由,拒绝了李某的要求。李某于是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咨询:是否应该发放2012年4至8月的生活费,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部门的答复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并非唯一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判断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用工之日为标准,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责任。在尚未用工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只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由于李某尚未到该公司报到入职,双方也就尚未真正建立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李某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责任编辑:yao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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