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女士于2010年3月入职某设计公司,担任设计副总监一职,月工资标准7500元。2011年1月,谢女士怀孕。2011年8月底,谢女士在预产期前10天向设计公司申请产假。设计公司认为谢女士尚未生育,且并没有医嘱需要休息,故不同意谢女士请假。谢女士多次与设计公司协商,最后设计公司同意让其回家休息,但自此不再向谢女士支付工资。2011年9月,谢女士生下了一个健康的宝宝。休完3个月产假后,谢女士以要求设计公司补发其产假期间工资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支持了谢女士的请求,设计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当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本案中的设计公司不允许谢女士提前10天休产假,违反了法律对“三期”女职工休假时间的规定;而不支付谢女士3个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又违反了法律中不得降低“三期”女职工基本工资的规定。法院遂判决设计公司按谢女士的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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