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于1989年调入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工作,从1994年起在家待岗。李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为证明与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提交档案一份,该档案袋封口显示盖有“中共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支部委员会”印章;李某提交的定级审批表中单位意见一栏显示盖有“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印章,主管单位意见一栏显示盖有“某第二轻工业局”印章。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李某提交档案的封口盖有“中共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支部委员会”印章;李某提交的其定级审批表中单位意见一栏显示盖有“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印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某与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某与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本院对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关于“李某与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李某与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问题思考:
1、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
专家点评:某专业律师
中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档案的封口盖有“中共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支部委员会”印章;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定级审批表中单位意见一栏显示盖有“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印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认为,该案中,虽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该案中,李某提交档案的封口盖有“中共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支部委员会”印章;李某提交的定级审批表中单位意见一栏显示盖有“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印章。一般情况下,只有单位确认录用员工时才可能接受其档案,在其档案封口加盖公章。另外,定级审批表是对员工职级的确定,若非单位员工则无所谓“定级”一说。该两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为用人单位招用记录的证明文件。因此,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与李某构成劳动关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它的基本含意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该案中,某办公机具技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提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同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例如:对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对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提前30日履行通知义务,而只需要按照第43条规定行为即可。对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则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若不提前通知的,则需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的工资。对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经济性裁员的,用人单位则需要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需根据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原因完善相关的手续,保留由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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