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和适用标准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1〕407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订《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浙人社发〔2010〕357号文件不再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同)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全面、综合考虑当事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因素,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相适应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程序正当、公平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没有法定依据或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同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即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在同一时期(1年内),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相近。
第七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能够体现裁量权适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指适用听证的);
(四)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的材料;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监察员应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取证时间、范围、方法和步骤,案件基本事实和主要问题,以及认定的事实、证据、拟处理意见等。对拟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并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根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将违法行为分为三档次:较轻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和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和社会危害后果等,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违法行为的档次。
第十三条对较轻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下限1.5倍以下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上限40%以下之间裁量。
第十四条对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1.5倍以上至下限2倍以下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上限40%以上至上限60%以下之间裁量。
第十五条对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应当给予处罚;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应当选择并处;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2倍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上限60%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1年内有相同违法行为并被处罚2次以上的;
(二)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被责令改正后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封堵主要道路、冲击党政机关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改正,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适用法定标准下限或下限以下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已改正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或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量罚。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作出裁量,或量罚档次不易把握,或对量罚档次有较大分歧,或遇到新情况需要大幅度调整量罚档次的;
(二)拟认定为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三)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减轻、从重或不给予处罚的;
(四)其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登记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件卷宗。
第二十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适用法律。
适用有冲突的,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等原则。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幅度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不得以本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通过日常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案卷质量评查和工作评价等形式,将建立和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加强对本级及下级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一般的,取消相应的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不满”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及时报我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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