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于1999年8月1日到胶州市某公司下属商店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约定为商店保卫。2010年7月,由于城市规划该商店被拆除,加之该商店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公司决定不再设立商店,商店人员可以变更工种到公司其他部门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听了公司的安置意见后,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自己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就不能随意变更自己的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于是,王某迟迟不肯到公司报到。
10天后,该公司通知王某到公司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如在规定的期限内王某不回公司办理手续,视为王某不同意与公司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公司将于1个月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收到通知后,不以为然,仍未回公司办理手续。1个月后,公司通知王某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让王某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43200元。
调解: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商店场所已被拆除,公司也不再开设新的商店,所以公司与王某约定的工种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与王某协商变更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某在接到公司通知后,不到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应视为王某不同意与公司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但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按照王某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在仲裁员的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公司方支付王某经济补偿3万元,并为王某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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