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周某于2009年7月份应聘到烟台市开发区某机械加工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该公司规模不是很大,全体员工总共只有20多人,所以公司对员工的管理也比较规范正规,只要正式加入公司工作,一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周某进入公司以来,人力资源主管多次找到周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某一直以再考虑考虑、户口不在本地、将来要回老家结婚等理由推托搪塞。公司考虑到周某找个工作不易,所以不愿逼其离职,就这样,双方一直拖着未签订劳动合同。今年年初,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企业用工情况大检查,该公司从整体利益出发,规范职工管理工作,在一次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时,公司领导特地提到周某的劳动合同问题,并向周某下了最后通牒:限其3天内与公司补签劳动合同。至此,周某迫于无奈,于今年3月底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辞职。周某辞职后,于5月份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支付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庭审中,该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大量的书面通知、会议记录及录音资料,证明公司就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多次与周某沟通,导致双方未签合同的原因和责任在周某,因此企业不应该支付周某双倍工资。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公司确实因工作需要没有安排包括周某在内的相关职工享受休假待遇,公司愿意按规定支付周某带薪年休假工资。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这一惩罚性的规定,在具体落实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过错责任的原则,从我国民法原理上说,在判断一个行为对错时,主要是看其主观意识是否对错。如果企业存在主观过错,是企业的原因导致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企业就要承担过错责任的不利后果,而如果是个人原因,那么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过错责任的不利后果就应当由职工个人承担。本案中,该公司自始至终一直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催促要求周某签订合同,但周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签,所以该争议的过错责任主要在周某,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周某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最后,经仲裁庭反复向周某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周某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和责任,愉快地与该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周某放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诉请求,该公司按规定向周某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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