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的(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一名财务人员,当初小王来电器公司面试合格后,电器公司向小王发出了一份OFFERLETTER,该录用信中明确电器公司每年发给小王14个月工资,其中第13、14个月工资在第二年的1月底前支付,标准为基本工资。小王在进入电器公司后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公司每年支付14个月工资。另外,电器公司有关于年底发放双薪的规章制度,该制度规定,过试用期且年底在册的员工,可以享受13个月工资的待遇,第13个月工资在第二年的1月份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
小王是2007年2月份进入电器公司的,2008年3月份辞职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008年1月份,电器公司支付了小王第13个月工资3500元(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小王认为公司应该支付其7000元,即两个月的基本工资,理由是当初电器公司发给自己的OFFERLETTER中写的很清楚,是14个月工资,而非13个月工资。电器公司则认为OFFERLETTER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已经失效,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即发放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故不同意小王的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王与电器公司签订的OFFERLETTER中约定的有关年底发放14个月工资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对本案进行具体分析前,我们先来看一下OFFERLETTER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OFFERLETTER的性质
OFFERLETTER是很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劳动者发出的一份有关录用信息的信函。在该录用信函中,用人单位一般会向劳动者明确报到的时间、地点,薪酬福利以及职位等信息,劳动者收到该录用信函后,如果同意录用,则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签名后的录用信寄至或传真至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签发OFFERLETTER以及劳动者签回OFFERLETTER的行为,一般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因此,OFFERLETTER在法律上应受民法、合同法调整,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二)OFFERLETTER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一般用人单位会在OFFERLETTER中明确,该录用信的有效期,以及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即劳动合同签订后,该录用信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还是失去效力。但也有很多用人单位发出的OFFERLETTER中没有写明其与劳动合同的关系,那么在发生争议时,如何认定两者之间的关系?
1、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涵盖了OFFERLETTER的内容,则不会出现两者冲突或不一致的情况;
2、如果OFFERLETTER的内容与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或相冲突,由于劳动合同签订在后,相当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同一问题另行做了约定,变更了OFFERLETTER中的约定,因此,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
3、如果OFFERLETTER中的内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体现,则该部分内容仍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OFFERLETTER与规章制度的关系
无论是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还是OFFERLETTER,都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所作的特别约定。这一本质特征是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所不具备的。在两者不一致时,应当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本案中,小王在与电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OFFERLETTER中,均没有明确OFFERLETTER的有效期,换言之,OFFERLETTER中的内容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继续有效,双方关于年底发放14个月工资的约定是有效的,并不因劳动合同的签订而失去效力。至于年底双薪的规章制度与OFFERLETTER不一致,由于OFFERLETTER是双方的特殊约定,应当优于规章制度,因此,小王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建议:
在OFFERLETTER已经被普遍应用的现代人力资源管理中,如何避免本案情况的发生,的确值得HR注意。
第一,用人单位在拟定OFFERLETTER时,可以将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约定清楚,常见的如: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等。
第二,对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OFFERLETTER的效力如何,建议在录用信中进行明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以避免事后争议。
第三,由于签订OFFERLETTER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建立,因OFFERLETTER产生的争议,应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双方可以在OFFERLETTER中约定违约责任,可以是违约金的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约定无论是用人单位违约还是劳动者违约,均应承但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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