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孙某系某连锁超市店长、收银组长,2007年1月27日双双辞职,1月30日就加班工资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是超市分别支付张某、孙某2006年12月和2007年1月两个月的加班工资860.4元、395.7元。张某、孙某不服,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代理
张太中律师为本案两原告张某、孙某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其进行代理。张律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节录]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对劳动报酬争议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通过法庭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客观上存在加班行为;且原告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加班情况,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庭则可依法直接认定原告的加班事实。
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从事的工作为零售商业,依其工作性质,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并无不妥,但对于原告超时加班应予以补偿,确认张某、孙某自2005年2月至2007年1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0352.21元、4589.67元。
2007年9月3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孙某加班工资10352.21元、4589.67元。
二审调解
一审判决下达后,张某未提起上诉,孙某和超市均提起上诉。张律师继续免费为孙某提供法律援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谈话后,分别做双方的工作,最终于2008年2月1日(春节前五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超市一次性付给张某、孙某人民币10352元、5000元(该款当庭给付完毕)。
办案后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索要加班工资的案例。对于加班工资的追溯时效,目前的司法实践是,劳动仲裁一般追溯两个月,法院一般追溯两年。
张太中律师提醒广大朋友,在平时就要注意核对单位考勤记录的准确性;在发生纠纷时,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作为劳动者一方也应注意收集一些基本的、初步的证据,如录音、证人证言等,以补强己方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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