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于2021年3月入职北京某公司。
2022年8月24日,李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3年2月,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确认李某构成工伤;同年4月,鉴定为九级伤残。
李某受伤后,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认定及相关手续,社会保险部门向李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公司未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公司投资人为刘某。2024年11月7日,公司完成注销登记。注销前,刘某作为投资人、清算人签署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李某并未在公告期内申报相关债权。
2025年6月,李某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李某随后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作为投资人承担相应工伤待遇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
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尚未支付的工伤待遇是否应由公司投资人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判决:公司违法清算并注销,投资人需对未清偿的工伤待遇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工伤,并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九级,依法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工伤待遇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不属于普通债权,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无需由职工主动申报。公司在尚未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即在清算报告中载明“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并据此办理注销登记,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
在此情形下,刘某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和清算人,明知李某的工伤待遇尚未处理完毕,仍出具不实清算报告并完成公司注销,应当对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伤待遇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刘某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235.62元,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50元。
提起上诉:公司已依法清算,且其仅应在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主张公司在注销前已通知李某相关事宜,李某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权利;即便需承担责任,也仅应在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234.46元的范围内承担。此外,刘某认为公司此前为李某持续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该部分费用应从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
二审判决: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投资人需对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清算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致使公司债务未能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结合查明事实,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曾明确表示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反,在明知李某工伤待遇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刘某仍以“职工工资已经结清”为内容出具清算报告并完成公司注销,构成违法清算。
关于责任范围,因公司未依法履行对已知债权人的清算通知义务,亦未依法清偿李某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刘某不能以公司剩余财产数额为由主张仅承担有限责任。
关于抵扣问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定性和专属性,用人单位或投资人代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与依法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缺乏相互抵扣的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日期:2025年12月3日)
案号:(2025)京03民终18012号
【实务要点】
1、注销不等于逃债
很多小微企业投资人认为注销了公司就能免除对员工的赔偿责任,这是重大误区。如果在公司仍有未结清的劳动债权(如工伤待遇、工资)情况下,出具“所有债务已结清”的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投资人将被法院认定为“虚假清算”,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工伤赔偿的特殊保护
工伤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属于不需要申报的特殊债权,清算组(股东)有义务主动调查并列入清单。如果没有通知工伤职工或将其遗漏,即便完成了注销程序,股东仍难逃其责。
3、公司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不能冲抵工伤待遇
企业在员工工伤停工期间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属于企业的法定义务,不能用来冲抵应支付给员工的工伤待遇(如停工留薪期工资、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