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系四川建工总公司员工。
2014年12月19日,刘伟在工作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原栋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后刘原栋用匕首将刘伟眼部刺伤致左眼球破裂伤。
刘原栋故意伤害案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以刘原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人社局根据刘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出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伟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伟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刘伟所受暴力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伤害所致,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不能认定为工伤。
刘伟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人社厅答辩:刘伟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相互斗殴致伤,与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公司意见:刘伟受伤原因为刑事犯罪致伤,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
最高法院裁定:刘伟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原栋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刘伟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刘伟的再审请求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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