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会遭遇各种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其中就包括勞动者在工作中对企业财产造成损害而产生的风险。尽管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占主导地位,但由于用人单位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行为实施的,故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
劳动者在工作中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由于现行立法对此情形下劳动者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故就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争议较大,全国各地法院裁审口径也并不完全一致,甚至有“同案不同判”之感,致使用人单位无所适从,也给用人单位的维权造成一定的困扰。
【案例一】
2014年6月陈某和包某入职浙江宁波某公司,分别担任会计和出纳,两人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014年7月24日,第三方冒用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名义通过出纳包某的工作QQ指示其汇款55000元给第三方,会计陈某和出纳包某在未按基本会计职责办理付款手续流程情况下,由出纳包某提交付款手续并由会计陈某稽核后即予以付款。付款后,出纳包某找办公室主任审批才发现被骗,遂向警方报案,至今尚未结案。陈某和包某的劳动合同均未约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并未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事发后,公司认为陈某和包某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陈某和包某赔偿公司全部经济损失。
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陈某和包某具有过错,但该公司作为管理者在监管方面也存在过错,结合陈某和包某在该公司工作时间较短且该公司未支付二人相应的报酬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陈某和包某承担该公司8%的经济损失,即4400元。
【案例二】
刘某自2011年4月12日入职济南市某公司担任电工一职,2011年10月,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购进制冷机,并专门安排刘某从事制冷机的巡检及日常维护工作。刘某每天上班的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4点30分。2012年4月16日上午,由刘某负责巡检、维护的制冷机被发现因长时间在缺水状态下运转而损坏,给公司造成了55716元的经济损失。鉴于制冷机的损坏发生于刘某任职期间,公司认为刘某存在严重失职,未尽到注意和巡检义务,具有过错,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本案中,刘某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亦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此有所规定。
本案经仲裁、一审和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本案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且刘某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公司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索赔依据何在
《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没有具体规定,缺乏明晰标准。只有原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此有所涉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简而言之,从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层面来看,当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赔的主要依据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即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才可以依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对此,全国各地方法院有各自的认知和理解,并制定出各自的裁审口径。
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部分地方法院均倾向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者赔偿责任,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赔偿。而江苏省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的约定赔偿的方式进一步扩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对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十一条规定,因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损失大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过错程度、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等因素酌情确定。
回到本文,案例一中,虽然包某和陈某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赔偿条款,公司亦未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拘泥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而是综合考虑损失大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过错等因素作出如上判决。案例二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天然的不平等性,劳动者在人格、经济、身份上依附于用人单位,应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赔的权利,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向劳动者索赔的权利取决于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的,视为用人单位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由于刘某劳动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径行驳回公司要求刘某赔偿损失的诉求。
劳动者该如何担责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赔偿一般限制在只有当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有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法院考虑到实践中用人单位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行为实施的,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允,故通常当劳动者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时,劳动者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怎样确定
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方法,但对经济损失额度的确定,并未予以规定,故关于劳动者赔偿金额的问题,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畴,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法院会综合考量直接经济损失大小、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及单位的过错程度、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劳动合同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劳动者应赔偿的金额。
同時,大部分地方法院会参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赔偿金时,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
总而言之,法院在保护用人单位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还要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在二者之间寻求合适的平衡点。
用人单位操作指引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其实是用人单位本身的一种经营风险,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企业不能将经营风险全部转移给劳动者。换言之,当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大部分损失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用人单位应防患于未然,加强和规范日常的用工管理。
首先,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赔偿条款。鉴于有部分地方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避免用人单位将自身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失或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应切记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用人单位应制定合法有效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的“家法”,除劳动合同约定外,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最重要依据,故规章制度应规定相应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内容也应合法合理。
第三,用人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岗位职责和标准工作流程,并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往往是因为没有尽职尽责,特别是没有根据用人单位日常标准工作流程进行操作所致。因此,用人单位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和标准工作流程,并交劳动者签收确认。
最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固定并保存劳动者存在过错及相关损失的证据。鉴于司法判决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即便用人单位完成上述步骤,在具体案件发生时,仍建议用人单位就个案进行慎重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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