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待遇赔付中的模糊概念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重要概念,在条例第39条中均作为一个赔偿标准而使用。但是,尚未见到相关解释:个人认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系某省某市地方当地统计机关发布的该地区的所有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方式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除以十二个月为准。“统筹地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跟个人的工资没有关系。现在统计局已经不再有职工平均工资统计项目,而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取代,简称社平工资、社平。
这“上年度”是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年度,还是仲裁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或者起诉后一审法庭辩论时的上年度。个人认为,应当是仲裁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或者起诉后一审法庭辩论时的上年度。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关赔偿标准,适用的是判决时的上年度,该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问题。有这样一个例子,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关于伤残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在2013年,2013年某月在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工伤赔付时发生争议,在适用哪个年度的标准进行赔付时双方产生了争议。用人单位的理由是既然这两个赔偿项目是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数据“本人工资”列在同一法律条款,而《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将“本人工资”定义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那么这里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该是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2010职工月平均工资。
而劳动者认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自己一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要劳动关系消灭了,那就要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进行一并处理,应该按照现在的也就是消灭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笔者认为虽然劳动者要求按照劳动关系消灭时上年度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没有清楚地说明提出该主张的法律理由。
法律理由如下:
其一,用人单位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重要的是其忽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法律事实(条例修改后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整个《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设计是以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为基本情形,以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为例外情形,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将“本人工资”定义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立法目的是便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范化管理,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即对该项目进行赔付后,对于劳资双方是否维持劳动关系交给劳资双方进行自由选择,以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其不是确定其他赔付项目也应该参照该规定进行办理的法律依据。
其二,从这两个赔付项目的用途来看,一个发挥着对劳动者因伤残而需要再就业的帮助作用或就业损失的补偿作用,一个发挥着对劳动者因身体伤害而将会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作用,而这两方面的作用对于受到工作伤害的职工而言,均涉及到其根本利益,如果将这两个项目的赔偿基数固定在工伤发生时的赔偿标准上,显然不符合设立这两个赔偿项目的法律初衷。
其三,直接结合法律条款的表述内容可以看出,工伤职工享受这两个项目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立法目的很明显,那就是以稳定现存的劳动关系为原则,最大限度地尊重工伤职工的意愿和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所以在整个社会经济消费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以工伤发生时和伤残鉴定作出时的赔偿标准计算该两个项目的赔偿数额绝不符合该法律条款的设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