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系H公司员工。2010年5月19日,施某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09年8月17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某区人保局经调查后,查明2009年8月17日上午,施某前往L公司收款,在骑电瓶车回H公司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寰枢畸形,上颈髓压迫。某区人保局遂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施某于2009年8月17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H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诉称:施某当日系因先天性疾病发作去医院就诊,并不存在摔倒受伤的事实;施某陈述当日去L公司收账也不符合事实,L公司不是施某的客户,与H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故请求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某区人保局辩称:其对当日摔倒现场的证人以及施某就诊情况进行了核查,施某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其又对H公司主管、同事进行调查,公司主管乐某证明L公司是H公司的客户,也是施某的业务对象,这与L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施某去L公司收款系履行工作职责;施某确有旧疾,但本案的事故系外力诱发加重病情,请求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施某称:同意某区人保局的意见。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施某是否存在外出摔倒受伤的事实;2、施某是否系工作原因受伤。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是否因工和是否受到伤害两个基本事实的认定,而切入点就是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交给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据亦是其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故从实质上讲,劳动者、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三方均需对工伤事实的认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应承担工伤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对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做符合逻辑的陈述,并提供劳动关系、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由于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因此劳动者只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施某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提交了法定的材料,并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了陈述,系在事发当日因工外出去L公司收账,后回H公司途中摔倒受伤。而且,其还提供了事发当时的现场证人、就诊情况及当日因工外出收账情况的相关证明人。可以确认,施某已完成本案劳动者的初步证明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应承担调查核实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责任是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应尽的义务。
本案中,关于施某是否存在外出摔倒受伤的事实。某区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施某本人、现场证人周某进行了调查,又对施某的就诊情况进行调查,也对H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关于施某是否系工作原因受伤。某区人保局根据H公司主管乐某调查记录证明L公司属于施某业务范围,结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L公司关于施某当日去过该公司的证明、L公司员工马某调查记录等证据确认施某系因工外出受伤亦无不当。
用人单位应承担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工伤,则其将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H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施某当时并未向公司说明摔倒事实、之后也继续上班而且其有先天性疾病的情况,但上述证明内容均系对施某不存在摔倒受伤的推测,尚不足以推翻某区人保局所认定的事实。。
H公司为否定施某系工作原因受伤,提交了作业路线图等证据用以证明L公司不属于施某的业务范围,但上述证据系公司内部对员工业务范围和路线的书面规定,仍存在公司实际运作中调整业务员工作范围的可能性,故不足以推翻施某当日系因工外出的事实。H公司在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法院一、二审审理中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综上,本案劳动者一方的施某完成了对工伤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某区人保局也依法进行了调查审核从而认定工伤。而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H公司虽认为施某不属于工伤,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均不足以推翻施某因工外出摔倒受伤的事实。故对H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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