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县联营杂品商店
被申请人:某县凉水区供销社
1985年6月7日,某县凉水区供销社与本县利坪联营杂品商店签订了一份松木床板买卖合同。卖方是联营杂品商店,买方是供销社。合同规定,卖方于7月1日前交付买方松木床板1万块,每块床板价10元,总价款10万元,交货地点为某县火车站南站,运费由卖方负担;付款办法,货交齐验收后,款一次付清。合同到期,卖方只交付床板8000块,于是买方拒付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卖方于1985年7月15日向某县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卖方诉称,我方于去年向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今年7月底到期,逾期不还贷款,除按银行加罚利息外,还要停止我方贷款。我们为偿还银行贷款,只得低价出售床板。目前由于货源紧张,少交床板2000块我方是有责任的。我们的这一处境,买方是知道的,我们请买方付给我们8000块床板的价款。
买方答辩称,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明确规定,货交齐验收后,货款一次付清,现货未交齐,当然不能付清款。我们请求卖方偿付延期交货部分价款总值2万元的5%的违约金,计1000元。
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卖方于去年8月1日向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为一年。今年5月20日,县农业银行曾通知卖方作好还贷付息的安排。如果逾期还本付息,除加罚利息外,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卖方为了偿还贷款决定出售库存的8000块松木床板,但一时又找不到买主。买方得此消息后,找上站来,表示愿意购买床板。卖方提出按原进价每块13元销售,不赔不赚;买方一口交定每块10元,否则买卖不作。无奈,卖方只得答应按10元出售。于是,卖方被迫与买方签订了买卖床板10000块的合同。买方在合同中强调,货交齐验收后一次付清货款,卖方无奈,答应买方的苛刻要求。
仲裁委员会认为,本地松木床板每块零售的价格一般在16元左右,出厂价格每块一般也在13元左右。卖方的8000块床板是按13元一块购进的。买方得知卖方资金短缺,处境困难,乘人之危,压低价格,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志而与其签订合同。买方的行为,违背了《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所签定的合同是无效的。买方在法律面前,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愿意对本案造成的财产后果,协商解决。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如下:
1.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松木床板80()0块,每块按13元计价,总价款104,000元,由买方一次付清。
2.未交付的2000块松木床板终止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3.仲裁费,买方承担70%,卖方承担30%。
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意志而为的法律行为,往往是显失公平的。本案中的买方利用卖方处于急需筹集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的困难时期,逼迫对方压低价格,并超出其供货能力与其签订购销合同,这就违背了签订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也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需要指出处理这类案件,要注意弄清楚乘人之危与意思表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知道他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利用这一点迫使其实施民事行为,危难者所为的民事行为不是出于自愿。本案卖方压价出售给予木床板,不是出于本意,而是由于买方逼迫所为或不得不为的行为。
还需要指出,本案的处理程序是合适的,依照《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关于“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效合同或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如果是部分无效的合同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本合同主要是价格问题显失公平而部分无效,属于部分无效的合同,因此未移送工商管理局处理而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
法律工作者: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
其特征为:
1、合同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
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这其中包括了合同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但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及《合同法》第54条等具体规定来看,律师认为,无效的请求应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国家不应主动干预。
(二) 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
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
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
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但《合同法》第52条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中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把《民事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来处理:如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带来的损失。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也符合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
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
《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亦即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从广义上来看,我们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等规定都看作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法律律师向各位需要订立或者即将订立合同的客户提点建议,注意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才能全面维护自己的交易安全,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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